强成德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165335611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

发布者:强成德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6日 2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边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1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所作(2020)鲁0321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其实质是同一直销体系下超经营区域直销,并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业务往来结算(主要以货抵货,少量现金结算)清楚,并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嫌虚假诉讼,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涉案产品的来源和营销政策。陕西XX于2016年4月26日取得直销经营牌照,其直销区域和服务网点只限于陕西境内经营,在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属于超区域经营。涉案产品均来自于上述公司,其营销政策是通过发展下线加入会员来推销产品,具体模式:缴纳13000.00元会费成为会员,享受18000.00元的产品;后根据产品价格5折拿货,通过上线发展下线,层层发展,主要是收取会员费来形成收入,会员发展下线,享受会员费返利(奖金提成)来形成收入;产品的往来主要是以货抵货的模式操作,基本不通过现金交易。(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业务关系及结算情况:上诉人边XX是被上诉人张XX发展的下线,上诉人边XX于2015年9月10日银行转账13000.00元后于2015年9月17日成为张XX下线会员(转账过程:边XX银行账号62×××72转入XX银行账户62×××66,后2015年9月11日同银行账户转入62×××17秦X账户。伊XX为张XX上线,秦X为桓台县三八妇乐会员专卖店店长,主要办理桓台区域会员货物周转事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销货清单是团体内部一个周转货物的流水单,单据上货物的价格是货物的原价,边XX成为会员后,享受的18000.00元的产品由张XX从伊XX处领走,也就是张XX诉讼请求中产品的一部分即实际为边XX案值为18000.00元(为产品原价格);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4日张XX又从秦X处把边XX帐上转走和领走13000.00元的产品,即案涉产品的13000.00元产品抵账。上述两项合计为31000.00元,均为边XX所有。其余的用现金(微信转账)结清,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实质是通过以货抵货的形式完成整个直销流程。(三)以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来看,按照常X判断,买方从卖方处购买货物,购买多少,欠款多少,卖方应当清楚并知晓的,但是被上诉人先后两次诉求的差异性,其诉求明显涉嫌虚假诉讼。(1)按照被上诉人的诉状陈述,两者的业务往来区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但是提交的证据并经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中,有两张销货清单分别是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8日,两项合计8746.00元,显然与被上述人陈述的并不一致,却被计算在诉求中并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第一次诉讼:2020年1月21日提起诉讼,2020年8月7日开庭前一天撤诉。诉讼请求内容是上诉人欠其货款13330.00元,即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后四张销款清单,发生时间是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25日。被上诉人第二次提起的诉讼,也就是本次诉讼,又增加了7张销货清单,发生时间是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其中一张2016年1月21日的法院未给予认定)并相应增加诉求金额,前后两次矛盾的诉求,显然与日常常X不符。(3)被上诉人违背以货抵货的交易模式,仅以销货清单来确定买卖关系,意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来诈取上诉人的钱财,其理不当,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1.公司给上诉人18000.00元的货物并未经过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扣除18000.00元产品违法程序。2.被上诉人记账的39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黑茶产品的款项。3.上诉人转给田X8000.00元的产品与被上诉人无关。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886.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边XX于2015年9月21日从张XX处提走凝胶、洗液、卫生巾等货物,价值6688.00元;边XX于2015年9月28日从张XX处提走男士护垫、女儿贴等货物,价值2058.00元;边XX于2015年10月1日从张XX处提走女士护垫、女儿贴、卫生巾等货物,价值6278.00元;边XX于2015年10月10日从张XX处提走价值4300.00元的凝胶;边XX于2015年11月24日从张XX处提走凝胶、护垫等货物,价值1242.00元;边XX于2015年12月30日从张XX处提走价值950.00元的山药、枸杞;边XX于2016年3月5日从张XX处提走价值2580.00元的凝胶;边XX于2016年3月25日从张XX处提走凝胶、护垫等货物,价值4820.00元;边XX于2016年3月31日从张XX处提走价值1200.00元的伊人贴;边XX于2016年4月25日从张XX处提走价值4730.00元的凝胶;以上货款价值共计34846.00元。边XX提走货物后,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XX与边XX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销货清单上货物及价值记载明确,且边XX已经收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边XX虽主张其与张XX是上下级关系,其是代替张XX一起销售货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边XX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张XX与边XX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边XX应于每次提货时结清货款,边XX未及时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XX主张边XX支付货款34846.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边XX最后一次提货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张XX主张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予以调整,应当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张XX主张的货款及利息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货款34846.00元;二、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边XX负担354.00元,张XX负担8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明秦X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欲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为陕西XX和营销政策为缴纳13000.00元会费成为会员,享受18000.00元的产品;后根据产品价格5折拿货。证据二,欲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直销上下线业务关系及结算情况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提走18000.00元的货物本就归其所有,另外被上诉人拿走上诉人货物13000.00元。其余的用现金(微信转账)结清。证据三,欲证明被上诉人先后两次诉求的差异性,明显涉嫌虚假诉讼。证据四,现金收据一张共计3900.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微信转账记录,共4280.00元。欲证明上诉人除以货抵货外,另行现金交付8180.00元。证据五,销货清单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以货抵货金额1060.00元。综上,证明上诉人通过以货抵货和现金支付共计支付40240.00元。事实是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货款,对超出部分上诉人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系陕西XX公司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二仅能证明上诉人转账13000.00元给伊XX,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其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向伊XX证实,或另诉其他途径解决,另外,该证据在一审时就已经存在,并未提及,关于伊XX、秦X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秦X处领走上诉人的物品,假设领走,其价值也无法确定,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组证据根本案也无直接联系,如上诉人有损失,也应当另行起诉或寻求其他途径解决;对证据三,一审法院已经做出认定,被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证据四现金收据复印件系购买被上诉人黑茶产品。对于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实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日常经济往来,应当另行诉讼进行解决。关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该证据在一审时均已经存在,上诉人并没有出具,假设真实,上诉人应当另诉解决。另外,证人秦X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轮流对证人进行了发问。

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本案外其他的转账记录,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本案外还有其他经济借贷关系。同时,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和证据五是其他的经济借贷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微信转给上诉人的2500.00元系按照其指示归还被上诉人朋友徐XX的信用卡欠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1.双方均认可双方当事人均为陕西XX的会员,并且上诉人边XX是被上诉人推荐和发展的下线,其应当从被上诉人张XX处领取18000.00的货物,被上诉人主张其不应供货但未提交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其支付13000.00元后应当从被上诉人处领取18000.00元货物的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秦X的证言及记账薄被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秦X的证言及记账簿予以采信;同时证据一关于陕西XX会员5折拿货的销售政策,与秦X的证言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3900.00元的付款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3.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金额,不能证明用途系归还涉案产品的货款,可另行主张。4.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系让上诉人帮助归还信用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对于上诉人提交的1060.00元销货单,无对方签字确认,对方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6.对伊XX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其重大过失逾期提交,应当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之规定,鉴于上述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边XX进行了训诫。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均为陕西XX的会员,上诉人边XX是被上诉人的推荐和发展的下线;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张XX处领取的货物中,有18000.00元的货物为上诉人交款13000.00元后应领取的货物。2.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6月4日领走属于上诉人的货物8000.00元、5000.00元,其中8000.00元的货物记账在案外人田X名下。3.上诉人曾经于2016年5月15日、11月18日共计分两次支付被上诉人3900.00元现金。4.根据案涉产品公司的销售政策,上诉人缴纳13000.00元成为陕西XX会员之后,再次拿货享受5折优惠。

对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边XX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计从被上诉人处拿走货物价值共计34846.00元。其中有18000.00元的货物系上诉人支付13000.00元成为会员后,应当从其上线张XX处领取的产品。被上诉人张XX主张其不应转交上诉18000.00元的货物,但未提交佐证,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18000.00元的货物应当从34846.00元货物中扣除。

第二,上诉人曾经于2016年5月15日、11月18日共计分两次支付被上诉人3900.00元现金。并主张根据会员5折拿货的优惠政策,应当折抵7800.00元的货物。被上诉人主张3900.00元系黑茶价款,但没有证据佐证。会员5折拿货的政策由秦X的证言相印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因此,该7800.00元的货物应当从34846.00元货物中扣除。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2018年5月31日领走的8000.00元货物,该部分货物虽然系被上诉人领走,但记在案外人田X名下,对此上诉人亦知情,同时,被上诉人亦主张田X与上诉人有其他业务往来,因此,就该部分货物上诉人可另行处理。

第四,关于被上诉人2018年6月4日领走的5000.00元货物,有秦X的证言和记账簿为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因此,该5000.00元货物应当从34846.00元货物中扣除。

第五,上诉人主张曾微信支付被上诉人4280.00元用于支付案涉货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关于该部分款项,共分12次支付完成,时间跨度为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8月2日,金额分别为50.00元、1000.00元、500.00元、240.00元、360.00元、1040.00元、30.00元、600.00元、80.00元、100.00元、180.00元、1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过程中未注明用途,且还款的金额零碎不符合偿还所欠货款的特征,对方亦不认可是偿还涉案货款,上诉人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上述18000.00元、7800.00元、5000.00元货物分别从34846.00元货物中扣除后,剩余货物价值为4046.00元。同时,上述货物均系上诉人成为会员之后从其上线张XX处购买,应当享有作为会员5折拿货的优惠,因此,其应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应为2023.00元。

另外,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也未进行结算,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其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收到诉状)起以202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边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1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

二、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货款2023.00元;

三、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20日起,以202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张XX负担411.00元,由边XX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2.00元,由张XX负担822.00元,由边XX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强成德律师 已认证
  • 执业9年
  • 15165335611
  • 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71.1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916分 (优于76.8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5篇 (优于73.03%的律师)

版权所有:强成德律师IP属地:山东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5125 昨日访问量:4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