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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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

发布者:李桂娟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8日|分类:法律顾问 |1674人看过

陕西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2016】

西安市律师协会

关于印发《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

信息来源:西安律师网 | [ 2016-03-15 ]

市律发〔2016〕7号

各律师事务所:

《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已于2016年2月1日经西安市律师协会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西安市律师协会

2016年3月10日

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

为引导律师事务所合理收费,促进我市律师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以下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要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原则和方式

除上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应当考虑服务成本、资信水平、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方式,与委托人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价格。

律师事务所不得通过降低服务质量,肆意压价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采取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代理一个案件多个诉讼阶段的(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仲裁程序),从第二个阶段起,可酌情减少收费。

三、按件收费指导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事诉讼案件(含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非诉讼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计件收费。每件收费数额可在3000元至300000元幅度内议定,具体价格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四、按标的额收费指导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事诉讼案件(含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非诉讼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代理每个诉讼阶段的收费数额依照下列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计算: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比例为8%—10%;收费额不足5000元的每件按5000元收费起,但最高不能超过30000元;

(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收费比例为7%—9%;

(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比例为6%—8%;

(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收费比例为5%—7%;

(5) 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收费比例为4%—6%;

(6)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收费比例为3%—5%;

(7)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收费比例为2%—4%;

(8)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1%—2%。

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有反诉,反诉案件的代理费依照反诉标的额和上述标准另行酌减30%收费。

上述收费标准是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

单独代理二审、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

首次代理的案件,再次代理的,可以给予本标准下浮10%—20%范围内适当优惠。

五、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和收费指导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认定为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案件:1、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的案件;2、集团诉讼案件;3、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案件;4、涉及专业知识,需要聘请非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方能办理的案件;5、涉外(含涉港、澳、台的自然人或投资主体)的案件;6、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认可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可以在上述规定收费标准的5倍以内收费。

六、行政诉讼、仲裁业务的收费指导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及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参照民事诉讼案件协商确定。

七、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指导标准

非诉讼业务一般按件收费或按时收费。按件收费时可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并在此基础上调2至3倍收费。

涉及下列非诉业务的可参照以下标准收费:

1、资信调查、咨询建议书、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等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不低于3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每件在3000元基础收费上按财产标的的4%—9%累计收费;

(3)资信调查、咨询建议书、律师见证等,按财产标的额2.5%收费,但最低不得低于5000元;

2、审查、起草、修改合同、章程、参加项目谈判等收费数额依据合同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计算: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不低于5000元;

(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收费为3%;

(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为2.7%;

(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收费为2.4%;

(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2.1%;

(6)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1.0%;

(7)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为0.5%;

(8)1亿元以上为0.2%。

3、公司改制,按照所涉及的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

(1)100万元以下部分(含100万元)收费不低于100000元;

(2)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为5%;

(3)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3%;

(4)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2%;

(5)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为0.9%;

(6)1亿元以上部分为0.5%。

4、股权转让、股票上市、参与破产程序(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收取费用)参照公司改制收费标准执行。

5、房地产项目专项法律服务,按该项目投资总额的0.9%—1.5%收费。

八、计时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事务,可协商按计时收费,计时收费标准可在每工作小时1000元至3000元幅度内议定,具体价格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计时收费应根据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据实累计计算,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费,一项工作中有两名律师提供服务的应分别计算各自的工作价值后予以累计,律师事务所在一项具体工作中提供三人以上律师服务的,仅计算计时单价较高的两位律师的工作价值。

九、风险代理收费指导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事务,律师事务所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数额在标的额20%—30%范围内议定;特殊情况下,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可协商另议具体比例。

十、法律顾问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1、担任家庭及个人法律顾问,20000元-10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5倍。

2、担任微创型企业法律顾问,50000元-10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5倍。

3、担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经营性单位法律顾问,50000元-15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5倍。

4、担任中型企业法律顾问,100000元-30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5倍。

5、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300000元-100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5倍。

6、对微创企业的法律顾问费可优惠10-30%;对法律顾问单位的专项活动或非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事项提供法律服务时,须依照本指导意见中的计费标准另行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对法律顾问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依照一审民事诉讼标准可下浮10—20%收费。

7、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可根据聘请单位的注册资本数额、企业规模、年营业额、法律事务的多少及难易程度等确定法律顾问费的具体数额。

十一、其他

1、本指导意见中律师服务收费不包含律师为提供服务支出的行政、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翻译、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也不包含律师为提供服务支出的差旅费用。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公告费、查档费、翻译费、文印费、证人出庭补贴等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双方有约定的除外。

2、本指导意见由西安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西安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修改本指导意见。

3、本指导意见已于2016年2月1日经西安市律师协会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3月15日起公布实施。

西安市律师协会秘书处

2016年3月10日印发

西安市律师协会

关于印发《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西安律师网 | [ 2016-03-15 ]

市律发〔2016〕8号

各律师事务所:

《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3月9日经西安市律师协会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律师协会

2016年3月10日

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西安市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西安市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价格管理方式。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颁布施行的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具体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或参考西安市律师收费指导意见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执业经历和工作水平;

(六)承办法律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方式,单独或综合采取期间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多种方式。

第九条  期间固定收费是指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日常法律服务所收取费用的计价方式;

计件收费是指以单项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照案件争议标的额、项目涉及的标的额或交易额为收费基数,按一定比例或分段比例收取律师服务收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以与委托人协商的方式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各类法律事务。采用计时收费的,委托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计时工作清单;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他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方式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条件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目标或效果的,不再支付约定费用的收费计价方式。

第十条  下列情形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一)婚姻、继承案件(不包括涉及财产争议部分);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应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等由第三方收取的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律师事务所就办理委托事项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应该在《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中约定,律师事务所可采取包干或据实结算的方式。

第十五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交通费、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除前述所列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票据。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以及接受指派的律师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公民或公益组织,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部分律师服务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制度规定,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律师协会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2016年3月9日经西安市律师协会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西安市律师协会秘书处

2016年3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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