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6年5月,王某和李某合伙从事某品牌代理事宜,双方约定各方出资五万元,利润共享,损失共担。由于经营不善,生意逐渐亏损,李某借管理财务之便,擅自撤回出资款,要求退伙。王某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因擅自退伙给其造成的损失和合伙期间的债务。
经法院审理,查明李某退伙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退伙条件,遂判决李某分担企业债务并赔偿因其退伙所造成的损失4万元。
法律依据: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47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48条规定:“合伙人违反前二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合伙人擅自退伙,是指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退伙程序退伙,或者突然声明退伙,不再履行法定义务的退伙行为。擅自退伙是一种商业诚信的缺失行为,也是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它往往会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带来损失,会使企业的生产经营陷入混乱,造成企业合伙目的无法顺利实现。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擅自退伙造成损失的,要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个人合伙关系取决于一个“信”字,因有信而立,李某在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内,见合伙企业发生亏损就突然提出退伙,撤回投资,其行为属于擅自退伙,缺乏诚信 。由于李某擅自退伙给合伙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李某依法除应对退伙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外,还应对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