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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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违约导致的预期收益损失能否主张赔偿

作者:李世琦律师时间:2026年03月2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7次举报
2026-03-24

一、基本案情:

       黄某跟B公司签署了品牌加盟协议书(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其中黄某加盟B公司的早教项目,约定在山东招远市区范围内B公司给黄某给予商圈保护,但是B公司于3个月之后在招远市又跟章某合作,特许章某开设店面,黄某以B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黄某与B公司签署了为期3年的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履行了1年就因为B公司的原因解除了,黄某要求B公司赔偿其预期收益损失50万元,并提供了其经营期间的营业数据的平均数作为证据。

问题:预期收益是否应予以赔偿?

二、相关法律法规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合同法释义》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

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九条 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

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类案分析

1、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甲方公司作为甲方、乙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拥有两宗商住开发用地约100亩,因乙方无开发资金,甲方投入2000万元用于该项目开发,利润分配按乙方公司股份比例进行分配。甲方公司分笔向乙方公司转款2000万元。后因乙方公司股东身份无效,致使甲方公司无法按照合同履约,遂向法院请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乙方公司赔偿甲方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400万元。甲方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项目的市场价值及开发预期可得利润进行评估鉴定,但因预期收益无法进行鉴定而被退回委托鉴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甲方公司申请对涉案项目的市场价值及开发预期可得利润进行评估鉴定,但因预期收益无法进行鉴定,且甲方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其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故判决解除《投资合作协议》;驳回甲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甲方公司不服,上诉至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分析:

    从本案一审审理中来看,违约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期利润存在不确定性,且涉案公司甲方公司5400万元的可得利益预期仅仅基于其主观判断,预期可得利益由于未能进行实际鉴定而变得不可确定。因此主张该类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较难获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

2、化工能源公司与化工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核心争议:

    租赁合同解除后,化工集团与能源公司之间的结算清理及损失赔偿如何确定,能源公司能否要求化工集团偿还其可得利益

法院裁判:

    “违约损失赔偿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可得利益,该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企业              经营利润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状况和数额均具有不确定性。
    此外,能源公司如果要在未来获得经营利润,不能仅靠租赁合同的继续有效,还需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等成本。能源公司要求化工集团赔偿其全部经营利润亏损,将使能源公司在不需要继续投入任何经营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取经营利润,超出了合同的履行利益和化工集团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综上,能源公司要求化工集团按照审核报告确定的其承租经营期间的利润亏损额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在该判例中,有“确定性”“经营过程”“可预见性”这样三个说理要素。本案同样涉及到对于预期收益是否应赔偿的问题。该法院同样提出了预期收益应当具有“确定性”之特点,即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其次,“经营过程”。就公司的经营利润而言,是需要公司进行人力、物力资金的大量持续投入和商业经营运作,如果按照要求赔偿其全部的经营利润,那么就存在使得能源公司不劳而获的情况,容易产生道德风险。最后,“可预见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而言,直接让化工集团承担未来的经营利润是超出其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范畴的。

3、时装公司与贸易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3日,贸易公司、时装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品牌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及《附加合同》,约定:时装公司接受贸易公司作为特许销售商,开店销售包含相关注册商标作为商标生产的男装、女装、鞋、包、饰品等系列产品;加盟有效期为四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6月5日,时装公司向贸易公司出具《关于收回贸易公司部分地区加盟代理权公函》,声称因贸易公司到目前为止,在南京并未开店,在上海仅开壹家店,两城市均未达到合同要求,严重影响了时装公司在上述重要市场区域的开拓和发展,因此依据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6日起,收回贸易公司在江苏省、上海直辖市两区域内的代理权限。贸易公司请求因时装公司过错导致合同解除而损失的直营店预期收益3572476元。

法院裁判:

       关于贸易公司主张时装公司赔偿的预期收益3572476元,法院认为虽然贸易公司提交了两家直营店2010年、2011年的销售金额,但该金额变动幅度较大,且贸易公司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预期收益的具体金额,另,时装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已经弥补了贸易公司的损失,因此,对贸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贸易公司提交的两家直营店的销售金额变化幅度过大,且未能证明具体金额。不符合预期损失主张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要素。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来弥补因为双方的违约行为而给另一方的可得利益造成的损失。因此,法院从以上角度综合判断,认为贸易公司无法举证确定的预期收益(对于提出预期收益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担举证责任具体证明其预期损失的数额,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不予支持除违约金外的额外赔偿。违约金作为双方对合同违约时的补偿,一定程度上在实践中会被用以代替预期收益的损失赔偿。因为约定明确,且双方就此达成过合意。

4、自然人与健康食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自然人、健康食品公司签订的两份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第一份合同双方均确认履行完毕,故本案存在争议的应为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自然人认为健康食品公司已构成违约,故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健康食品公司赔偿损失。原告诉称:自然人与健康食品公司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后,健康食品公司突然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预期收益120000元:6个月×20000元/月净收益。

法院裁判:

    关于品牌预期收益的变化,从理论上讲,去除健康食品公司的经营资源后,自然人的经营效益有可能变差、也有可能变好,但从生产生活常识上讲,个体经营一般情况下不如品牌连锁效应,刚去除原有经营资源后,变差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本院将此笔计入合同第十六条中的“因违约造成损失必须支付的违约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

实务分析:

    首先本案当事人提出预期收益赔偿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未承担对预期损失“确定性”的举证责任。因此法院未采纳其利润损失计算方法而是与健康食品公司违约所应支付的违约金一并计算。

四、类案裁判意见梳理

在分析类案中法院对“预期收益”的意见以及说理依据、说理理由后可以总结出:

1、反对意见之理由

 (a)预期收益确定性

   案件争议一般由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此时,由于两类原因导致预期收益难以鉴定与评估:i)未实际产生任何收益;ii)以往收益数据对将来收益状况反映的不准确性。

   对于预期利益损失(间接损失)金额的认定,因对未来的预期难以明确,在举证上存在较大的难度,且诉争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如在所签署的合同文本中没有对预期利益的明确约定,法院对此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b)预期收益可预见性

   考察几个法院的裁判意见,一般的判断标准是:在合同订立时能否对未来双方正常履行时所能产生的收益进行合理期待。需要结合行业的风险、实际经营风险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可预见性的一个衡量标准是非违约方是否对合同能够继续正常履行存在合理信赖,并且已经投入前期的成本和劳动。

 (c)实际经营过程

   持该意见的法院认为,由于未来的经营收益在过程中还需要大量的资金、人力、物力的投入,实际经营运转、对抗风险和市场变化等诸多因素的协调。如果在未产生实际的经营过程时仅凭借过去的营业数据要求预期收益,会使得企业在不需要继续投入任何经营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取经营利润,可能诱发道德风险。

 (d)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对赔偿的可预见性

   该意见认为直接要求企业赔偿预期收益会超出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对其可能承担赔偿与风险的预见范围;

2、支持意见之理由

 (a)公平原则

   合同履行方正常履行合同但却受到违约方造成的损害,导致其本可以期待或获取的利益发生减损,无论数额的多少,都会对守约方造成损失。出于对守约方的照顾和公平原则,对其进行补偿是合理的。该观点主要是对完全否认守约方预期收益请求的否定。

 (b)“预期”实际上已经发生

   这种理由是基于一些特殊“预期收益”的概念而产生的。在此类案件中,预期收益实际已经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真实地损失,因此,“预期”转化为:未产生违约情形与现实情形之间的利益差额。

   但是,不能将其简单转化为事后差额的计算,还是应当基于“合同订立时的预期”进行判断。

(c)双方在合同中有对违约情况预先约定违约金的,法院在裁判时很大概率会将违约金视为双方在事前对合同违约产生预期利益损失的约定。在预先约定的违约金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可能风险和收益进行酌定。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

3、总结

   持反对意见的一般以高院的判决意见为多,而采公平原则,通过实际判断来酌情支持对守约方的预期收益赔偿的以中院居多。这可能也从侧面反映出高院对于预期收益的态度。

   除此之外,实践中由于严格意义上的“预期收益”难以通过司法鉴定进行评估,过去的参考数据由于未来风险的不确定性也不被大部分法院所采信,虽然可以提起“预期收益”赔偿之主张,但是真正被支持的请求数量仍是较少。

五、本案争议分析

    本案中,黄某与B公司签署了为期3年的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履行了1年就因为B公司的原因解除了,黄某要求B公司赔偿其预期收益损失50万元,并提供了其经营期间的营业数据的平均数作为证据。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1、从可预见性角度来看,在当事人黄某订立合同时未能准确预见特许经营权合同正常履行所能给其带来的具体利益,而这种利益的产生是在合同履行一年以后通过实际经营、投入成本和进行营业活动获取的。

    2、从确定性的角度来看,以往年份的经营数据需要再进一步考察其可参考性,是否去除了成本和其他费用,每月的数据与平均数据相比波动是否较大(如果较大就说明收益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此时便不可以平均数进行衡量)。除此之外,未来行业的风险和其经营状况尤未可知,以往数据能否对将来收益状况进行反映尚且存疑。

    3、从实际经营活动过程的角度来看,未来实际经营需要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企业运营管理等成本和要素皆未投入,无实际经营过程。如果直接按照当事人黄某提供的预期收益数据对其进行赔偿,会使得黄某在不需要继续投入任何经营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取经营利润。

    4、同时,从违约方对损害的可预见性角度分析,这也超出了B公司对合同的履行利益和其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

    综上,应当认为不能支持黄某以过去平均经营数据为依据,要求B公司赔偿其预期收益损失50万元的请求。


李世琦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自2011年起专注于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经济类争议解决、投融资、并购重组等业务,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710695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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