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1990年10月19日,原告刘XX与叶XX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叶X系原告刘XX与前夫的婚生女,被告叶XX系叶XX与前妻的婚生子。刘XX与叶XX再婚时,叶X9岁,叶XXX7岁,均随刘XX和叶XX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形成扶养关系。被继承人叶XX结婚前在烟台市XX区XX镇XX村有房屋一处,原告刘XX与被继承人叶XX婚后一直在上述房屋中生活居住,并且在上述房屋院内共同建造了南屋。2006年4月27日被继承人叶XX因病去世,被告叶XX就一直占有并对外租赁上述房屋,致使原告刘XX无家可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刘XX作为被继承人叶XX的配偶依法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原告叶X系被继承人叶XX的继女,双方存在扶养关系,也应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请求判令二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叶XX位于烟台市XX区XX镇XX村的房产,建筑面积:72.64m2及院内南屋,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庭认为:
位于烟台市XX区XX镇XX村的乡村房产所有证号为№XX号、集体土地,原告刘XX、叶X共同继承二分之一份额,被告叶XX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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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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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