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5日下午,贵阳市花溪区某某乡某某村黄某
骑摩托车去花溪镇购买生活用品返回家的路上,与同村居民刘某某驾驶的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黄某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贵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刘某某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
黄某在花溪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刘某某承担了黄某住院期间的全部治疗费。但对于黄某的后期治疗费及赔偿金,双方产生很大的分歧。黄某及家人要求刘某某对于二次手术及伤残一共赔偿40000元,而刘某某仅仅同意总共赔偿黄某15000元。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黄某找到任泳敏律师,要求任泳敏律师为其进行代理,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律师工作:
任泳敏律师接受黄某委托后,代黄某向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提交了对于黄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法医鉴定申请。一个月后,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黄某被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被评定为120日。任泳敏律师根据《鉴定意见书》为黄某计算了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5000余元。并且去贵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保险公司调取了刘某某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变形拖拉机的保险单。根据保险单的记载,刘某某驾驶的变形拖拉机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之内。
在完成上述准备工作之后,任泳敏律师代黄某向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及某某保险公司贵阳市分公司花溪支公司共同赔偿黄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5000余元。法院开庭后,双方对于黄某的赔偿标准发生了激烈的争论。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黄某属于农村户籍,并且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其中学学习已经结束。还未进入大学学习,在农村家庭中生活,其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任泳敏律师认为:黄某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住校学习已经满三年多,在发生事故的时候,已经收到江西省某某高校的录取通知书,即将前往高校学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受害人即使户口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任泳敏律师提出:黄某已经在城镇居住、学习满三年的事实,即黄某即将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成为大学生情况,对于黄某的伤残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是合理、科学的。
法院判决:
花溪区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任泳敏律师的意见,最终做出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于黄某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如下:一、判决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某各项赔偿金共计67513.26元,刘某某赔偿黄某2037元;二、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原告黄某承担23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3元,某某保险公司承担769元。案件诉讼取得圆满的结果。
律师说法:
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分为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目前,判断受害者的损失采用何种赔偿标准计算时,原则上仍是以户籍为主要的判断标准。但越来越多农村学生到城市就学,这些群体常年在城市学习、生活,其生活、消费水平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其户籍仍在农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对于农村户籍学生在城镇学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用哪种赔偿标准,明确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的答复即《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该复函明确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司法解释为农村户籍学生在城镇学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提供了基本的法理依据。
不能单纯以户口作为判断伤者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依据,应从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受害者的经常居住地、住所地、生活消费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从而更加准确的确定所要采用的赔偿标准。在校生日常生活已融入城镇,有着稳定的在城市学习生活,其身份、消费发生变化,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获赔。农村户籍在校大学生,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按城镇标准获赔,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具有前瞻性和公正性。当前随着农村居民向城市流动增强的现状,“同命不同价”正在向有条件的“同命同价”悄然发生着转变,故对有关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在校生视为城镇居民能最大限度化解“同命不同价”的矛盾,符合国家户籍管理改革和发展的大方向,有利于司法公正。
任泳敏律师
2014年11月1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