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泳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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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法院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

发布者:任泳敏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11749人看过

案件描述

民间借贷 法院支持同期银行

贷款利息四倍

案情简介:居住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张某于2012年2月16日与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路王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向王某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协议签订当日,王某向张某交付现金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满后,张某拒绝向王某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王某委托任泳敏律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明初字第00××号

原告:王某,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路5号2单元7号。

委托代理人:任泳敏,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路32号附5号。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止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至,借款利率2%,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未按时还款,则除应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自结算日次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还款总额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1300000.00元,其中银行转款1000000.00元,现金支付3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违约,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困难和风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300000.00元从2012年2月16日2012年6月15时至的借款利息104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300000.00元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时至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3%计算,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利息为351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21200.00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也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王某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3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4月,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至。乙方未按时还款,则除应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自结算日次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还款总额30%的违约金。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三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依照与王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于本日已收到贷款方所发放的借款,借款总计金额为人民币现金1300000.00元,贷款时限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本日承诺按时还款,否则,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承担合同罚息和违约金。收款人张某。审理中,原告提交2012年2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付款1000000.00元回单一张,并陈述另外30万元因被告称其需要现金,原告在其担任法人的贵州××投资有限公司将30万元的现金支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300000.00元,有原告提交《借款协议》、收条及汇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合同中已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从2012年2月16日2012年6月15时至的借款利息10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罚息及违约金,已超出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逾期还款罚息及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由从产生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3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时止)。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300000.00元2012年2月16日2012年6月15时至的借款利息104000.00元

三、驳回被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0元,被告张某负担18400元,原告王某负担5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某某

审判员:孙 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某某

后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未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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