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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在双方签章的经办人处签名的自然人能否代表公司收取合同款项?

发布者:姚婷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7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合同中在双方签章的经办人处签名的自然人能否代表公司收取合同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可以,且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律师代理该案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余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供应合同》,合同中对A公司向B公司所供货物的价款、价款的结算、价款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黄某某在该合同A公司经办人处签名、胡某某在该合同B公司经办人处签名。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经结算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70多万元货款,但B公司仅支付30多万元,剩余40多万元货款B公司辩称已经通过胡某某支付给了黄某某。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B公司已经付清了货款。在经本律师代理该案并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B公司辩称通过胡某某向A公司黄某某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B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货款,B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尚欠的40余万元货款。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融曦,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婷,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B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远春,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柳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102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A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决定由李盛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康炜、乔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婷,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远春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就江北区石子山立交工程建设项目签订了《水泥稳定层拌合料供应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供应水稳层4144.40立方米,被告应当支付货款783581元,该工程于2013年7月底建成通车,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15日以前付清货款,但是被告支付了324341元后未再支付,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59240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45924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18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B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被告向原告总计支付货款103万元,其中在2013年5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3年7月2日支付13万元,2013年9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6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0万元,被告支付的金额远远超过了合同金额,已经超付了20多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B公司(甲方)和A公司(乙方)签订水泥稳定层拌合料供应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水泥拌合料,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北区石子山立交,付款方式为每月26日办理结算,在次月10日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余款在水稳层单项验收合格后45天内付清,如果甲方不按照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以及发生其他是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应付货款总价0.5%的违约金。B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胡某,A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黄某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胡某向黄某支付的103万款项是否包括了B公司就江北区石子山立交项目向A公司所支付的货款。
  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在江北区石子山立交项目中,胡某和黄某分别为B公司和A公司的负责人。但同时,胡某和黄某也分别代表某公司及江苏某公司在石子山海洋公园南侧道路等项目上存在相同的业务往来,故胡某及其家属支付给黄某的103万元货款可能包括了石子山海洋公园南侧道路项目及江北区石子山立交的项目货款。
  在江北区石子山立交项目上,经双方计算,A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水泥稳定层价款总额为783581元,而胡某向黄某支付的货款总额达到了103万元,故该笔货款是否包括了江北区石子山立交项目只能由胡某本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所支付的103万款项首先支付了双方在石子山立交项目上的783581元货款,并且已经超额支付,在A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胡某的陈述予以认可,认为胡某及其家属所支付的103万元款项中已经包括了双方在石子山立交项目上的783581元货款。A公司诉求B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96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江法民初字第10222号民事判决;判令B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459240元,并赔偿A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45924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B公司支付违约金1618元;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黄某系A公司的负责人错误。黄某既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仅是合同的经办人,没有代表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
  B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情很简单,总货款783581元,双方认可,但B公司向A公司打款103万元,B公司已经超付货款。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胡某于2013年6月5日向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我公司欠贵公司的462243.65元,承诺在2013年6月付一半即230000元,在2013年7月结清全部尾款232243.65元。A公司供应给B公司材料用于建设的工程于2013年8月1日正式通车。
  A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书面诉状中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给付货款323596元;在诉状中认可收到货款459985元。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B公司给付货款459240元。在一审中,A公司没有说明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收到货款具体数额。
  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所收取的款项是否应作为A公司收取涉案合同的价款。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对合同涉及的价款为783581元没有争议。双方仅就由胡某支付给黄某的款项中的一部分应否认定为A公司收取的款项产生分歧。对此本院评判认:涉案合同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均加盖双方单位的合法印章。胡某和黄某分别为B公司和A公司的经办人。合同中没有约定A公司收款人为黄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没有授权黄某收取合同价款。B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黄某有权代表A公司收取涉案合同的价款。
  双方合同约定,每月26日办理结算,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余款在水稳层单项验收合格后45天内付清余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10222号民事判决;
  二、柳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A公司货款323596元;并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该款合并以32359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96元,由上诉人A公司承担700元,由被上诉人柳B公司承担12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乔艳
  代理审判员康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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