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除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案
【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了《楼盘按揭协议书》,约定由银行向买房者提供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张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订购合同》并交付了订金,后又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张某签约时给付一部分首付,剩余房款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同日张某与工商银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张某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向该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二十年。
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改变设计方案,导致施工延误多天。在此期间张某共在其储蓄专户存入约6万元并支付了贷款利息。后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内交付房屋,张某于是停止向银行交付之后的利息。经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已按约定履行了购房合同相应义务,但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未交房,要求解除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同,并判令其退还所有款项赔偿损失。
工商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解除与张某的贷款合同,由张某偿还本息,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判析】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雨水天气影响施工的情况在签订合同之时是可以预见的,不能作为施工期限延长的正当理由。房地产开发公司迟迟未能将房屋施工完成交付给张某,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应终止。据此《抵押贷款合同》应相应终止。致使上述合同终止的原因在房地产开发公司,故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承担责任,赔偿张某及银行的损失。
【律师意见】本案涉及担保物权中主权利与从权利之间的关系。
相对于购房合同而言,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因为有了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购房者之间的购房合同,才会有购房者与银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协议。也就是说,如果购房合同由于一方违约而解除了,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也应相应解除,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主合同中的违约方予以承担。
二、 遗产继承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李乙、被告李丙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父李甲、母韩甲)共育有3名子女,即长子原告李乙,长女被告李丙,次女李丁。李甲夫妇于1998年购买了商品房两套,原告于2001年结婚,并于同年7月搬出分家另过。同年9月,李甲因病去世,其遗产未做分割。李甲去世后,韩甲与女儿李丙、李丁共同生活。2005年、2007年李丙、李丁相继结婚,并搬出去另过。韩甲独立生活。2009年4月,韩甲病故。其病故前立下遗嘱:“将房屋(未曾分割)我应有的部分都留给我的大女儿李丙。”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被告李丙。韩甲去世后,其次女李丁声明将自己应有份额房屋产权赠给被告李丙。原告李乙因向被告李丙索要自己应有部分房屋产权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父母去世后,留下房产两套,妹妹李丙将房屋产权证拿走,不给我应有的部分,要求分割房屋产权。被告辩称:母亲临终前立下遗嘱,将房屋留给我,应全部归我所有,没有原告的份额。
【审理判析】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李甲病故后,韩甲及其3名子女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两套房产中的一半系韩甲个人所有,另一半作为李甲的遗产,应由韩甲及3名子女共同继承,其份额均等。
韩甲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李丁处分自己份额的房屋所有权行为亦合法有效。被告李丙将全部房产据为己有,系对原告李乙应有份额的房屋产权的侵犯,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李乙对自己应有房屋产权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但是鉴于房屋较小,不便分割,仅能作价分割。最后判决:原告李乙享有其父母遗留房屋1/8的产权,由被告李丙付给原告该1/8房屋的作价款。
【律师意见】本案是关于遗产分割的案件,由本案可以看出,遗嘱以立遗嘱人死亡为生效要件,不需要他人对该意思表示的受领即自动生效。故遗嘱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两套房产作为李甲和韩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甲病故后,对于两套房产的一半财产作为李甲的遗产,按照法律继承,应由韩甲和3子女平均继承,每人为两套房产的1/8。而韩甲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全部留给了李丙,李丁也将自己继承份额的赠送给了李丙,这样只有两套房产的1/8是李乙的继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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