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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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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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雪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6日|分类:交通事故 |9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国,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王X民,男,199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孙X友,男,194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王X文,女,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以上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珍,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孙X发,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赵X友,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刘X坤,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

负责人:陈X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家参,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国、王X民、孙X友、王X文与被告尹X珍、孙X发、赵X友、刘X坤、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国,原告王X国、王X民、孙X友、王X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王雪,被告尹X珍,被告孙X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家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友、刘X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国、王X民、孙X友、王X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37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5时许,被告尹X珍驾驶鲁B×××××号小轿车与孙赞英乘坐赵X友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致孙赞英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尹X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友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X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X坤,赵X友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雇主为被告刘X坤。上述被告应当赔偿因孙赞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要求和被告赵X友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商业险要求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尹X珍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孙X发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赵X友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X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2日5时,尹X珍驾驶鲁B×××××号轿车沿S3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顺行赵X友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载孙赞英及树苗)追尾相撞,致孙赞英当场死亡、赵X友受伤、两车受损,后鲁B×××××号轿车起火烧毁。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尹X珍驾车观察不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友所驾车车辆挂车尾部无灯光信号装置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且违法载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孙赞英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发支付给原告丧葬费30000元。

孙赞英,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之父孙X友,之母王X文,之夫王X国,之子王X民。孙X友和王X文共生育子女两人。

2017年4月12日,被告赵X友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手拖拉机原车主为我表弟刘X坤,是我前年花6000元从刘X坤处买的,没办手续,我将拖拉机放在刘X坤那儿用。事故发生那天,我开着拉着树苗子的拖拉机拉着孙赞英去卖树苗,树苗是刘X坤的,是刘X坤让我去卖树苗的。我不认识孙赞英,她说一块去赶集,我就没再问。

2017年3月23日,王X国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孙赞英系我对象,她昨天早上三点半到四点从家里出去到我村刘X坤那儿干活,准备跟车去六汪镇集卖树苗子。刘X坤雇了齐家庄一个姓赵的人开拖拉机,出去卖树苗子一般是姓赵的开车。

张春红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我跟着刘X坤干活,孙赞英也跟着刘X坤干活,后来因为孙赞英死亡怕我们作证就不再叫我们干活了。

刘福荣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我系刘X坤邻居,刘X坤包了一大片地,雇人干活、卖树苗,赵X友是刘X坤雇佣的。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王X国、王X民、孙X友、王X文主张因其亲属孙赞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为29458元、死亡赔偿金491446元【359380元(17969元/年×20年)+72036元(12006元/年×12÷2)+60030元(12006元/年×10÷2)】、处理事故误工费4410元(3×10×147)、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74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保险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30%由被告刘X坤和赵X友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

被告尹X珍及孙X发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尹X珍驾车与赵X友驾车载孙赞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孙赞英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尹X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孙赞英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孙赞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尹X珍和赵X友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尹X珍):3(赵X友)为宜。

四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丧葬费应确认为29275.50元(58551元/年÷2)。

2、原告孙X友于孙赞英死亡时已经年满70周岁,应当扶养10年,由子女两人分担扶养费;原告王X文于孙赞英死亡时已经年满68周岁,应当扶养12年,由子女两人分担扶养费,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491446元(17969元/年×20年+12006元/年×12年÷2人+12006元/年×10年÷2人)。

3、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其处理事故误工费应确认为2460元(82元/天×3人×10天)。

4、四原告为处理丧事需要支出交通费,四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5、四原告因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6927.05元,因被告孙X发诉前为四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四原告应返还给四原告3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66927.05元,并给付被告孙X发30000元。被告刘X坤应赔偿四原告127254.45元。被告赵X友及被告刘X坤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国、王X民、孙X友、王X文因其亲属孙赞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国、王X民、孙X友、王X文因其亲属孙赞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6927.05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孙X发30000元。

四、被告刘X坤赔偿原告王X国、王X民、孙X友、王X文因其亲属孙赞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254.45元。

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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