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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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雪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6日|分类:交通事故 |8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杨X铭,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吴X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年,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与被告张X、杨X铭、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王雪,被告张X,被告杨X铭,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X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09.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5时45分许,被告张X驾驶鲁B×××××号小货车停车开车门,与原告张X骑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张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杨X铭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1日15时,张X驾驶鲁B×××××号小货车沿珠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停车开车门与张X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X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货车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张X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号小货车登记车主为杨X铭,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

原告张X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当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8月22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面部外伤,牙外伤,右腿部外伤,孕27+7周,于2016年9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治疗半个月,加强营养,勿啃硬物,产后门诊处置患牙,患者对唇部伤口愈合不满意,建议到上级医院行II期修复。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689.47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张X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693.17元、误工费4516.23元(147.16元×32天)、护理费2480元(80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共计13709.4元。原告的整容费用和牙齿修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要求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误工费无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孩子出生证明,护理费同误工费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车辆损失过高,认可300元。

被告张X及杨X铭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X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689.47元。

2、原告实际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20元(20元/天×16天)。

3、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应确认为1280元(80元/天×16天)。

4、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2天较为适宜,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确认为2883.07元(32885元/年÷365天×32天)。

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持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原告亦同意按照300元主张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9672.54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各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72.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原告张X,账号:62×××2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岛铁山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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