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湖北**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砼、翟骏飞,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陶*,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湖北**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南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资金377000元。申请人湖北**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已向本院出具保函,保险金额为377000元)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南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7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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