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教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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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二审案例

发布者:蔡教雾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8日|分类:人身损害 |6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7月27日,原告王某某在位于上太线水岩乡龙门村某组路段旁边的山上砍柴,当扛着一根树木和一捆柴火从山上走下来的时候,遇到正在公路边打猪草的被告王某某。由于双方在此之前就存在林权纠纷,于是被告就去挑衅原告并争抢原告砍好的树木及柴火,双方从而发生争议。在争议中,被告用一根平时用来作拐杖的长约一米的木棍打在了原告的左小腿上。某某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当天下午,原告前往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师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后,原告出院,医师意见为:休息三周,局部理疗;功能锻炼;带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981.76元、挂号费2元、放射费95元。2013年8月4日,原告在水岩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7元;2013年8月4日至27日,原告在上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次,共支付医疗费566.90元。三周后,经复查,医师意见为:继续休息两周,局部热敷。2013年9月12日、18日,原告两次在水岩乡井仔村卫生所治疗,花去医疗费为143元。原告,上犹县农业户籍,平时在家务农。

  二审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自己跌伤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系自己跌伤所致的事实,也与其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所作陈述(其用木棍打了被上诉人左小腿两下)不一致,并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记录有误。所以,对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以误工39天及50元/天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以误工4天且按21.45元/天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点评:本案系一侵权纠纷小案例,案件几乎也没有什么争议,但因一审被告不服选择上诉,上诉人主要就是为了拖延时间,不想赔偿一审原告。考虑到一审原告当事人家庭条件不好,本律师二审继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与收费案件一样同等对待当事人为其提供高质法律服务,最终得到了当事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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