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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教雾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2日|分类:婚姻家庭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A,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犹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A1,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犹县,
原告A诉被告B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A与被告B1于2000年2、3月份经人介绍谈婚,××××年××月在上犹县XX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A2,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不好,性格不合,因此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被告A1仍然好吃懒做、嗜酒、不顾家,好多农活甚至耕牛都要原告A来做,这种情形,被告一直没有更改,2009年原告A就出门打工,而被告就在家带孩子,这期间,孩子的生活费、学费等基本生活开支也主要是原告来承担的,更让原告痛心的是,2012年农历4月的时候,被告因嗜酒在外很晚回家,连小孩都没管理好,小孩就与同学一起跑去玩水,导致孩子A2被水淹死了,从而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长期分居,原告A于是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却因生病未能到庭导致按撤诉处理,现在,又过去一年多,原、被告双方还是没能和好,且从2009年至今因感情问题一直分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特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A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A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3、上犹县水岩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A2已经死亡的事实;4、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已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当时没有到庭按撤诉处理了,5、调查笔录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状况,
被告A1辩称,原告A的陈述基本不属实,自己确实会喝酒,但是会喝酒的人都会喝醉;自己却不是像原告A说的好吃懒做;多年来,自己从来没有想过要和何某离婚,就是想好好维持这个家,继续维持夫妻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也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A1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1于××××年××月××日在上犹县水岩乡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赣水婚(2000)字018号,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A2,后因溺水夭折,原、被告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2013年10月16日,原告A曾经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B1离婚,后因原告A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按时到庭,被依法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A向法庭提交的人口信息、婚姻证明、死亡证明及被告B1提供的结婚证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1至今已经十五年,经过了多年的相处,对各自的性格及兴趣爱好有充分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AA仅仅以被告B1爱喝酒、不顾家为由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却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目前,双方亲生儿子A2溺亡后,至今双方没有再生育子女,家庭缺乏一定的完整性,以及被告A1对原告B在一定程度上缺乏情感上的关心和爱护,是双方产生婚姻纠纷的主要原因,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家庭及婚姻生活上积极承担自己的责任,在生活及情感上互相加以关心,加强沟通、加强交流,积极采取措施,争取使家庭完整一些,双方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社会以及家庭的和谐,本院对原告A要求与被告B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B1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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