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叶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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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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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迷药实施抢劫三次成功获得轻判

发布者:周叶锋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587人看过

案件描述

被告人利用迷药实施抢劫三次,属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多次抢劫”的情形,依法将可能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律师受陈某家属委托,为陈某辩护,本律师经过会见、阅卷,对案情全面了解后,提出了陈某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法庭上,本律师据理力争,最终使陈某成功获得轻判。法院判处陈某七年。

陈某抢劫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起案件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次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了解了本案的有关情况。现就被告人定罪量刑,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陈某涉嫌抢劫罪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本人也供认不讳。

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部分有误。被告人陈某只实施或参与了二次抢劫,即抢劫谭某兰及为孙某抢劫苑某生望风,且涉案金额未达巨大,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

1、2012年3月4日,被告人孙某抢劫赵某生,系被告人孙某个人所为,被告人陈某并未参与,当时也不知情。

?、本案受害人赵某生是孙某利用QQ及电话约出来的(苑某生也是),而不是陈某约的。虽孙某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并谎称是陈某约的,但试问一个男人(陈某)又怎能把一个带有“性”约会目的男人(受害人)约出来呢?肯定不能。而且,根据常理,受害人在与网友见面之前,肯定会电话确认对方身份、性别、体貌特征等等,如果网友不是女人(孙某),而是男人(陈某),那受害人自然不会赴约。因此,本案受害人是孙某约出来的,而不是陈某。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孙某抢劫赵某生时,被告人陈某并未与孙某在一起,即未在场,被告人陈某当时也不知情,是事后孙某才告知陈某其抢劫之事。被告人孙某也供认了其是一个人去与受害人见面并实施抢劫的。受害人赵某生的询问笔录亦证实了他在被抢劫当天并未见到陈某。因此,被告人陈某并未参与该次抢劫。

、陈某在东莞上班,其每月只有1日、16日才有假,案发当天(3月4日)是不可能为孙某提供迷药的。其次,陈某曾一次卖给了孙某三十片迷药,足可用三十次。同时,公安机关从孙某身上缴获的迷药就有两小管,足可证明孙某身上备有大量的迷药,孙某在作案时完全没有必要向陈某拿药。而且,该药用水冲调后,其有效期只有一个小时左右,如陈某当天事先把药用水冲好,那么等孙某与受害人见面、吃饭,然后再去酒店,该药早已失去了药力。显然孙某庭审中关于的“因不知道与网友约的是哪天见面,药是陈某给她的,且是用水冲好的”,的供述不可信。第三、被告人孙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了迷药两小管,为什么孙某的身上会有如此多的迷药?不排除其有其他途径获得迷药可能,如孙某自己向他人购买的。因此,案发当天陈某并没有提供过迷药给孙某,孙某抢劫赵某生使用的药物可能是陈某案发之前卖给她的,也可能是孙某从其他途径获得。

④、本案两位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孙某抢劫赵某生后,被告人陈某未向孙某提过要分钱,被告人孙某也未分给陈某任何财物。

综上,被告人孙某2012年3月4日抢劫赵某生时,被告人陈某当时并不知情,也未参与。

2、被告人孙某在抢劫苑某生时,陈某并未直接对受害人实施抢劫行为,只是为孙某望风,属从犯。

3、虽被告人孙某在抢劫苑某生后,给了被告人陈某500元钱,但这500元钱是否属于分赃性质?而根据孙某庭审中的供述,这500元钱是孙某向陈某购买迷药的费用。因此,本案不能简单地以孙某给了陈某500元钱,就认定陈某参与了分赃,参与了抢劫苑某生。

4、被告人陈某供认的2012年1月份其与孙某共同抢劫的两起案件,因只有被告人陈某自己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未经公安机关查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该两次案件应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陈某只实施或参与了二次抢劫,且其数额只有几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关于确定盗窃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粤高法发[1998]11号)深圳盗窃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二万元以上。因此,被告人陈某抢劫一案,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部分有误,给出的量刑建议依据错误。

三、被告人陈某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陈某揭发孙某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有立功表现,依据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陈某使用药物将受害人迷晕后再实施抢劫,属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使用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行为模式采取的是“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方式,而“其他方法”中的个种方法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差异的。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应该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特点,比照其与列举的“暴力、胁迫”在社会危害性上的相当性,并处以刑罚。本案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未使用凶器,也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亦非强行将受害人麻醉抢劫,受害人被麻醉后也未受到二次伤害。本案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都是轻微的,本案未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次,受害人在本案中是有过错的,本案中的赵某生、苑某生、谭某兰之所以成为本案的受害人,是因为其正与本案被告人进行不正当行为,正因为受害人的不良行为才给了被告人可乘之机。受害人这种行为已违背公秩良俗,其至连受害人自己都认为这是不光彩的事,在其财物,就连身份证也被劫走的情况下,也未选择报警。因此,本案无论在人身及财产损害程度,还是社会危险性,都比暴力、胁迫的普通抢劫犯罪明显小得多。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手段、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陈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陈某到案后,积极主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好,其已对其所犯违法行为有了深刻认识,深有悔改之意,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人身危险性小。恳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陈某文化程度不高,法律观念薄弱,正是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才致使其在到案前一直以为,其所实施的只是盗窃,而不是抢劫,其主观恶性并不大。而且其在本案中系是初犯、偶犯,并无前科,恳请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并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有立功表现。恳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手段、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本着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陈某宽大处理,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叶锋

2013年3 月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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