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高扬杨森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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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并非保险复效期间产生,未加大保险责任风险,保险公司以复效“考察期”患病拒赔不成立

作者:任高扬杨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5年05月20日分类:真实案例浏览:598次举报
2025-05-20

案件情况

2005年6月8日,谢某投保“某某康宁终身保险”,保额10,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时按三倍保额赔付(30,000元)。

谢某持续缴费至2021年6月,后因未缴费合同中止。2023年8月15日申请复效,补缴保费并通过寿险APP提交健康告知表(未申报既往病史),复效次日生效。

2024年1月23日,谢某住院治疗,病历显示其长期患有脑梗死后遗症、老年痴呆症等10余年。2024年2月5日身故。

受益人丁某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复效后180日内身故属免责”为由拒赔,解除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15,628.66元。

双方争议及处理

对于保险公司主张谢某复效时隐瞒病史,构成故意不告知,依《保险法》第十六条可拒赔的问题。法院认定,谢某长期患病且精神状态异常,无法自行操作APP提交健康告知表,保险公司未证明其“故意隐瞒”。

况且,谢某的疾病在合同中止前已存在,复效未新增风险,保险公司不得以未告知为由免责。

对于保险公司设定的,依合同第五条第七项,复效后180日内身故属免责范围的问题。

法院认为,免责条款未通过显著方式提示投保人(如加粗、单独说明),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依《保险法》第十七条,条款无效。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已履行提示义务,故拒赔理由不成立。

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需按合同支付30,000元,扣除已退现金价值15,628.66元,剩余14,371.34元由丁某获得。

谢某的长期病史可能影响复效时的风险评估,但法院认为原有疾病不加重复效后的责任风险,逻辑严谨。保险公司在复效流程中未要求体检或进一步核查健康信息,自身存在管理疏漏,责任不可转嫁。

法院判决充分平衡了合同约定与投保人权益,严格审查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和举证责任,法律适用准确,具有示范意义。

(注: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以及案情、法律或存在差异变化,案例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请勿盲目引用)

杨森律师,广州律师,现为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证券从业资格证书。从事律师职业9年多以来,恪尽职守,在事实的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保险理赔、公司法、房产纠纷
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1440120********24 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保险理赔、公司法、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