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 (2015)锡民终字第2302号 | |
: | 2016.02.29 | |
: |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
刘某与孙某甲、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锡民终字第2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薛荷娣,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系孙某甲的母亲)。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婚约财产),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3年7月,刘某、孙某甲经媒人孙某乙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举办订婚仪式。××××年××月××日,刘某未达法定婚龄与孙某甲在户籍地安徽省举行结婚典礼,举办婚礼后,刘某、孙某甲同居生活。2014年4月初,孙某甲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6月,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甲和王某返还见面礼2000元、定亲礼10100元、彩礼86000元、上轿礼5000元、价值4000元的戒指1枚、价值12000元的礼品;并承担因毁婚造成的损失31000元,合计150100元。
原审中,孙某甲表示其在刘某处的嫁妆本案中不予主张。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争议焦点是:一、孙某甲是否应返还彩礼;二、如果孙某甲应返还彩礼,那么应返还的彩礼的范围和数额;三、王某是否应承担返还之责。
关于争议焦点一,孙某甲是否应返还彩礼。
法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同时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订婚以及举行结婚典礼均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却是我国一项重要的风俗习惯。在此过程中给付的彩礼并非简单的民事赠与,其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及人身属性。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某、孙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后予以订婚,在刘某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举行结婚典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刘某依照风俗习惯给付了孙某甲一定的彩礼,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刘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孙某甲不同意返还彩礼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孙某甲应返还彩礼,应返还彩礼的范围和数额。
一、对于刘某、孙某甲相识后的具体的经济往来,双方各执一词。涉及到证人孙某乙证言的采信问题。
孙某乙在原审中陈述:其与刘某的父亲刘某甲系普通朋友关系,曾经有过生意上往来;与王某家是同村的前后邻居。2013年7月,他介绍刘某与孙某甲认识。后来听刘某甲说两人认识一个月后,刘某给孙某甲买了戒指和衣服,大概花了6000元,但是东西没有经过他的手。2013年9月18日,刘某的母亲当他的面在刘某江阴的租住地给了孙某甲2000元的见面礼。同年9月20日,孙某甲和刘某进行了订亲仪式,当天刘某甲给了他10100元礼金和一份四寿礼,四寿礼主要是肉、酒、糖、饮料等。另外给了孙某甲的弟弟妹妹2000元压岁钱。王某家按习俗回了2000元礼金和一半的四寿礼。经孙某甲和刘某两家协商,决定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在商量彩礼的时候,他问女方有什么要求,女方说要10万元,后他找了一个村上孙某甲的堂兄弟去谈了一下,最后谈成86000元彩礼,家具家电由刘某家买。2014年1月12日,刘某家给了他86000元现金(其中8万元有包扎带的,当时他都数过。)以及准备了一份四寿礼,由他送到了孙某甲家,孙某甲的父母接受了86000元彩礼并回了一半四寿礼,因为按照他们家乡的习俗不回彩礼钱,所以这次彩礼没有回。到了××××年××月××日结婚当天,刘某家又按习俗给他5000元上轿礼和准备了一份四寿礼到孙某甲家,女方回了约一半的四寿礼。同日,刘某家办了22桌酒席。后来听说结婚第二天回门的时候,刘某家又准备了一份四寿礼给孙某甲家。
对此证言经质证,刘某没有异议,孙某甲、王某提出异议,认为:1、孙某乙与刘某的父亲认识了很长时间,有生意上的来往,与刘某存在利益关系。朋友如果在一起还是朋友关系,但邻居关系不一定是友好。2、刘某的父亲刘某甲陈述86000元彩礼的来源是从江阴要账要到的,而证人孙某乙陈述彩礼是一叠一叠用包扎带包扎的,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因此孙某乙的证言不应当被采纳。
法院认为:1、孙某乙是介绍刘某、孙某甲同居关系的唯一的介绍人,孙某乙与刘某的父亲是朋友关系,而孙某乙与孙某甲家是前后近邻。而且审理中被告也未陈述孙某乙与其关系不睦。由此可见孙某乙与两家并无明显的亲疏远近。2、刘某甲陈述彩礼的来源是要账要到的钱,与孙某乙陈述8万元有包扎带的并无矛盾。因此,法院对媒人孙某乙的证言予以采信。
二、彩礼的范围。
结合原审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孙某甲收到刘某的母亲2000元见面礼。同年9月20日,孙某甲方收到刘某礼金10100元,回礼2000元,实收8100元;孙某甲的弟弟妹妹共收到红包2000元。2014年1月12日,孙某甲方收到彩礼86000元。××××年××月××日孙某甲方收到上轿礼5000元。刘某方分别在订婚、送彩礼、结婚、回门的时候准备了四寿礼送给被告方,被告方每次均退回部分四寿礼。
彩礼一般系男方给付女方的价值较大的财物,且该给付行为因双方婚姻关系的不成就而使女方或女方家庭的财产获得不当的增加;男女双方在实际交往过程中为增进感情而赠送或按照习俗在传统节日给付的财物,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属于赠予而不应算作彩礼。
本案中,刘某的父母送给孙某甲的见面礼2000元、送给孙某甲弟弟妹妹的红包以及送给被告家的“四寿礼”。属于刘某、孙某甲在交往过程中为增进感情而赠送的礼物,或者按照本地习俗给付的财物,或者按照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给付的财物,应属于赠予而不应算作彩礼。对于刘某主张的戒指1枚,孙某甲不予认可,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将戒指交给孙某甲,即使孙某甲收到了这枚戒指,根据原告方自己和证人的陈述,戒指系刘某与孙某甲谈恋爱期间交给孙某甲,也应视为刘某为增进感情而赠送的礼物,不应算作彩礼。对于男方举办订婚仪式所花费的钱财,因举办仪式的规模、规格具有不确定性,且为男方自愿的行为,作为结婚活动的基本成本支出,一般一次性消耗完毕,女方并不从仪式本身获利,故举行订婚仪式、结婚仪式的费用亦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刘某要求孙某甲返还见面礼2000元、红包2000元、四寿礼(价值12000元)、戒指1枚(价值4000元),并承担举办订婚仪式造成的损失3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孙某甲应返还的彩礼:2013年9月18日订婚时收的礼金8100元;2014年1月12日收的彩礼86000元;举行结婚仪式的上轿礼5000元,合计99100元。考虑到刘某、孙某甲已同居生活的事实,法院酌定孙某甲返还刘某礼金比例为90%。因此,孙某甲应返还刘某礼金89190元。
对于孙某甲的嫁妆,鉴于孙某甲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三,王某是否应承担返还之责。
法院认为:刘某未达法定婚龄与孙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刘某给付彩礼的主体是孙某甲,而非王某,因此,王某不应承担返还之责。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彩礼89190元。二、驳回刘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刘某已预交),由刘某承担1400元;由孙某甲负担1900元。由孙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某1900元。
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证人孙某乙与刘某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收到的礼金是26000元而非86000元,也没有收上轿礼5000元。上诉人收到订婚礼金8100元,故愿意以34100元的30%为10230元予以退还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是安徽利辛县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3、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同居生活期间存在严重的过错,毁约在先,应当承担过错责任。4、一审法院漏判了上诉人的嫁妆。上诉人举行婚礼时购买电脑一台、电子云车一辆、被子十床等在被上诉人处,作为同居析产纠纷案,依法应在判决时一并处理。5、一审未查明双方同居期间孙某甲曾经怀孕但流产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关于彩礼数额一审中有媒人作证,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二审中也无新证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返还比例,一审判决恰当,合情合法。上诉人的流产手术从时间概念上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同意孙某甲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孙某甲向本院提供其就诊报告,检验日期和报告日期均为2014年2月27日的江阴市长江医院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HCG为阳性的尿液检验科报告单和宫内早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超声影像报告单背面有记载“……2014年2月26日宫腔镜取胚术……”以证明其与刘某在同居期间曾经怀孕并流产的事实。其中,HCG为阳性的尿液检验科报告单和宫内早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上,有姓名涂改的痕迹。
刘某质证意见:上诉人未提供正式病历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就检验情况向江阴市长江医院咨询,医院答复:患者姓名是挂号后电脑自动生成,不会出现尿液检验科报告单和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涂改姓名的情况,也不会在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书写就诊情况。一般是先有尿检诊断为怀孕后才能做取胚手术,不可能出现报告单在后手术在前的情况。
本院认为:
关于礼金数额及返还比例的问题。孙某乙是婚约双方的介绍人,对双方的情况较为了解,通常情况下男方拿多少彩礼、带多少礼品、返回多少都是由媒人与男、女双方协调。就本案的彩礼数额而言,媒人孙某乙是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已明确作出回答,其证言能反映彩礼数额的真实情况。原审采纳媒人孙某乙相关证言并结合双方当地风俗习惯确认上诉人收到彩礼86000元、上轿礼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只收到礼金26000元和未收到上轿礼5000元,与媒人证言不符,也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孙某甲在与刘某同居期间曾经怀孕但流产的事实问题。孙某甲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向法院提出其曾经怀孕但流产的事实。虽然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等证据,但该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且前后矛盾,并且没有正式病历,其所称怀孕的事实不能有效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孙某甲所称刘某同居生活期间存在严重过错毁约在先,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鉴于刘某与孙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一审综合考虑双方所在农村乡土社会的背景下,双方的冲突及婚约解除对孙某甲身心的影响,按风俗习惯及实际情况酌定孙某甲按照90%的比例返还刘某彩礼89190元,较为合理。故孙某甲提出有关彩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本院管辖权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就上诉人管辖异议作(2014)澄民辖初字第0021号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孙某甲提出的该上诉事由,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孙某甲的嫁妆问题。孙某甲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明确表示其在刘某处的嫁妆本案中不予主张,系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漏判其嫁妆与事实不符,孙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理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