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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怎么归还?

发布者:钱进律师|时间:2016年04月19日|分类:离婚 |475人看过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

被告:杨某

  20022月,李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二人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同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与杨某订婚时,杨某收取原告见面礼6600元,并接受部分礼品;婚前杨某所要原告彩礼1.6万元,并收受部分礼品;另收受李某现金4360元用于购买衣服。因杨某结婚索要彩礼过多,造成李某家庭生活困难,其弟被迫辍学。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李某起诉要求解除与杨某的夫妻关系。

各方观点

原告李某观点:由于为了结婚,被告向原告家所要彩礼太多,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无法正常生活。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所要的现金26960元及各类物品折价款6900元,合集33860元。而二层小楼并非李某所盖,现在的确生活上因支付彩礼而产生困难。

被告杨某观点: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对双方婚姻破裂负完全责任。被告不存在返还彩礼问题。虽然婚前原告给付部分彩礼,但并非原告诉称的那么多,而且这些钱在结婚时有较大部分用于购买衣服和结婚用品,其余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用于生活消费,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于情理不符。并且,自己并没有收取过4360元得购衣款,在6600元礼金中含有买衣服的钱款,部分礼金已用于生活消费;李某家承包了近十亩地,有自建了一幢二层小楼,原告所谓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与事实不符,该诉讼请求无实施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观点

原、被告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对被告所称婚前财产一套化妆品及原告认可的1000元现金,鉴于该两项财产在婚后均已消耗,可不再予以分割。对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共计26960元,有媒人及在场人出庭予以证实,由于原告婚前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由其所在村委会证明以及凤台县丁集中学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被告可酌情予以返还。对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其他礼品,系原告自愿赠与,对原告结婚时所花酒席费用,按当地习俗属正常花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杨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1000元。

二审法院观点

杨某称没有收到过李某的4360元购衣款,警察,该笔钱款仅有证人王某证实,且王某证词在钱款的给付上存在矛盾,故一审认定4360元购衣款的给付证据不足。杨某提出李某家新盖二层小楼,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盖楼却为李某家所盖。由于李某婚前支付杨某彩礼2.26万元数额较大,导致李某家庭生活困难,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的数额过高。故二审最终判决,杨某返还李某彩礼款一万元。


律师观点: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是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义成“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有的地方也成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一般来说,是以结婚为目的男方及其家庭按照当地风俗向女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实务。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及经济欠发达地区,结婚给付彩礼的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关于彩礼的处理,何谓“彩礼”、彩礼的范围、彩礼的性质以及彩礼如何返还是实践中所会遇见的比较疑难的问题,也是本节所要重点讨论的内容。


一、什么叫做“彩礼”?

“彩礼”的判断是一件非常复杂的问题,法律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且各地关于彩礼的习俗也不尽相同。故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彩礼进行一个认定。(1)当地有无给付彩礼的习俗。当地确实存在给付彩礼的习俗作为审理此类纠纷的前提,若当地没有婚约彩礼的习俗存在,则不涉及给付与返还彩礼的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要视其具体情况来确定属于男女交往间给付财物纠纷来处理;(2)彩礼的价值。按一般常理,男女成婚是件大事,因此所送的彩礼价值较大,价值较大的判断应以当地生活水平,经济状况为前提,由法官自由心证确认。(3)彩礼赠送的方式。彩礼是民间习俗,赠送方式无书面约定,一般按照当地的习惯做法进行,有一定的程序、方式。但双方对该笔钱物属于彩礼则不一定要求言明,往往有共同的默契予以默认。(4)彩礼赠送、接受的主体。在实践中,彩礼赠送的主体一般为男方或男方近亲属,且借用男方个人或者家庭的名义。而接受彩礼的主题则对应的是女方家庭或女方个人。


二、“彩礼”能否构成自认?

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原告称为了缔结婚姻给了被告“彩礼钱”,被告也称该笔钱款称之为“彩礼”,只是不同意返还,但是之后又否认了彩礼的说法,对于这样的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被告已经承认了系争财产为“彩礼”呢?对于这个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审判实践的经验来看,法院一般从两个方面去把握:第一,“彩礼”是否是一个客观事实?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什么是彩礼下过定义,一般学术界也认为彩礼是一个“非法律用词”,实践中要根据当地的习俗而定。基于此,“彩礼”这一概念并非法律拟制,而是一个民间客观存在的概念。故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后,都认可所付钱款是基于“彩礼”,可视为双方对这一客观事实的认识,可以构成自认。第二,有无相反事实可以证明不是“彩礼”,审判实践中自认也并非不可推翻,但需要能够举证证明系征财产确系不是“彩礼”,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该举证责任应由自认的一方承担。如一方确能够举证一般财产赠与或者是借款,法院一般也不应根据双方对“彩礼”的共同陈述,而就将该笔财产认定为彩礼。


三、彩礼与一般赠与的区别

在生活中,在结婚的过程中,男女(家庭)双方会有一定的财物来往。在这些财物来往中包含有“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支付的彩礼,也包含有双方基于“婚姻关系”或者“即将缔结婚姻关系”而进行的一般赠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言下之意是,赠与财产一旦完成交付,则除非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否则一般不能予以撤销。而在婚约财产纠纷中,无论是彩礼和一般赠与都已完成了交付,那么区分该给付财产的行为是一般赠与还是彩礼就显得非常必要。

但是,不但法律上并没有区分彩礼与一般赠与,就连“彩礼”的性质也是争论不一。那么,既然缺少法律上的统一依据,我们就要回到社会生活实践中去加以解决了。笔者认为,彩礼与一般赠与的判定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根据家庭的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的习俗而定。总的原则上来说有两点,第一点该财产是否基于某种婚姻缔结仪式上的程序而给付的;第二点该财产是否超过了该家庭的一般赠与的范围。


四、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

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因为要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出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缔结婚姻的女方个人支配。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到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涉及到两个家庭(主要是双方父母)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收取主体,应作正确理解。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当事人所依据的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只有财产所有人才拥有此项权利。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取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与缔结婚姻的双方本人,除非一方能够证明所有收到或给付的财产均为其个人财产。否则,应将涉及案件的双方父母列为共同原告或被告为妥。


五、彩礼的返还

彩礼如何返还,应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进行考量。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类问题:(1)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或共同时间较短。对于该类情况,双方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只是完成了法律上的登记手续。但是夫妻双方并没有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也无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考虑到一方的彩礼可能动用了其家庭非常可观的财产,同时也考虑到双方确已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应予以部分返还。(2)双方未订立婚姻关系,但是长期同居或生育子女。在该种情形下,双方虽未完成法定的登记形式,但是已经构成了事实婚姻,故应认定“彩礼”目的已经达成。此时,若男方要提出返还彩礼,考虑到女方的巨大付出,一般法院会作倾向于女方的考虑。(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彩礼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不予考虑返还。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意,应该是绝对困难作为标准进行的规定的,即给付方无法维持当地的最基本得生活水平。体现了司法上对生活确有困难人群的帮助,这是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彩礼的诉讼时效

法律上没有对彩礼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对于有关彩礼的全力保护,使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有关彩礼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双方解除婚约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2)如果双方等级结婚后未共同生活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诉讼时效开始计算。(3)同居关系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从双方分居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专家观点:

()彩礼的处理难。具体难在彩礼的认定、返还主体的确定、返还尺度的把握等。受历史、经济条件的影响,彩礼这一习俗在我省一些地区程度不同地存在着,故实务中因彩礼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我国婚姻法长期以来一直回避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仅有一个关于解除婚约时对数额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财产应予返还的规定。《解释二》第10条首次对彩礼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仅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条件,而对彩礼如何定性则语焉不详。彩礼与赠与的区别如何把握常常困扰着法官。而且即使构成彩礼,因送彩礼或收受彩礼的主体有时非婚姻的男女双方,可能是双方父母、亲友或媒妁的行为,那么一旦发生纠纷,谁来返还?或者男女双方结婚多年,子女也已出生,但由于《解释二》并未明确结婚多年彩礼可不返还,故一旦离婚,也会有一方提出返还的问题,这时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双方各执一词,法官也觉得全部返还不合情理,部分返还又缺乏法律依据。再有,如果存在《解释二》所规定“虽已结婚,但因彩礼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返还”,此处的“生活困难”是绝对困难还是相对困难?这些法律都未再进一步的明确,以致实践中各地法院理解不一,做法各不相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江苏省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调查报告”,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3集(总第31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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