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浩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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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深圳市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浩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405人看过 举报

2020-08-20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许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2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X一审诉讼请求:1、许X与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69XXXX2047-1及069XXXX3468-2《个人贷款合同》无效。2、XX公司退还许X多还的20000元款项及利息。3、XX公司恢复许X在金融征信系统的信用,删除由此给许X带来的不良记录。4、依法判定XX公司因向许X威胁等不良行为道歉,并赔偿许X精神损失费1元。5、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XX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许X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87498元和利息13650元,逾期违约金0元,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按照每逾期一日需支付贷款本金余额的0.1%计算。共计101148元。2、许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XX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许X依据《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69XXXX3468-02)的约定支付剩余3期的行政管理费用1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X承担。
一审判决:一、许X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XX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0132元、利息人民币2167元及逾期违约金(以人民币4013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原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许X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许X负担;XX公司提出反诉的受理费人民币1215元,由许X负担人民币508元、XX公司负担人民币707元;XX公司提出的反诉受理费31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许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XX公司、XX公司向许X退回20048元;2、XX公司、XX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贷款月息应按贷款总额计算,许X尚欠本金68657元,一审法院按照贷款本金余额计算月息,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许X于2015年5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5年6月9日还款20000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20000,XX公司、XX公司对该三笔还款予以确认,该50000元未纳入一审判决中的还款明细表。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主张一审计算有误,但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将其主张作为答辩意见处理。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借款本金;二、借款利率的计算;三、已还款数额;四、XX公司、XX公司是否应返还许X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均确认第一次借款(合同编号069XXXX2047-1)的本金总额为29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次借款(合同编号069XXXX3468-2)的本金总额。双方均确认第二次贷款中以转账方式发放的贷款数额为262534,提前还贷需支付按1个月利息计算的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中关于放贷时扣除一定款项以清还旧贷的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本息计算方式,可见双方均同意将涉案第一次借款未还本金及提前还贷违约金计入第二次借款本金总额,通过该方式提前清偿第一次未还款项。综上,第二次贷款本金总额为:262534元+前次未还本金+1个月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3民终765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两份《个人贷款合同》(编号069XXXX2047-1、069XXXX3468-2)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为27.6%(月利率2.3%),许X已按约定利率还款的部分无需调整利率。故,本案中对于许X已付部分利息,应按年利率27.6%计算;对于未付部分利息,双方均同意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对一审认定的许X各次还款的还款日期、已还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在计算还款明细时遗漏了许X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30日间偿还的50000元,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四。涉案第一次贷款约定的借期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第二次贷款约定的借期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XX公司、XX公司在一审中请求按借期内利率计算还款时的利息,并未超出约定利息的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于许X已还款项,本院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利息。首先,关于计息的时间单位。涉案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计息,但双方提交的计算方式均显示采取按日计息的方式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已还款项部分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利率27.6%÷365日=0.0756%。其次,关于计息的本金基数。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贷款月利息=贷款总额×贷款月利率”,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借期内的月息应以合同对应的本金总额为基数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还款时尚欠的本金数额计算借期内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借期届满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30日间的利息,因该部分利息属于许X因逾期履行给XX公司、XX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对该部分利息应以还款时尚欠的本金数额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计算已还金额及利息时,均存在有误之处,经本院核算,第一次贷款还款明细如下:
第一次贷款:
贷款本金总额:294000元;日利率:0.0756%;
利息=贷款本金总额294000元×日利率0.0756%×天数。
序号
起始日
截止日
(还款日)
天数
应还利息(元)
实还 数额(元)
实还数额
实还利息(元)
实还本金(元)
1
2013/12/2
2014/1/2
31
6890
40236
6890
33346
2
2014/1/3
2014/2/7
35
7779
40233
7779
32454
3
2014/2/8
2014/3/3
23
5112
40233
5112
35121
4
2014/3/4
2014/4/2
29
6446
40233
6446
33787
5
2014/4/3
2014/5/4
31
6890
40233
6890
33343
6
2014/5/5
2014/6/3
29
6445
40233
6445
33788
7
2014/6/4
2014/7/2
28
6223
40233
6223
34010
以上合计:应还利息均已清偿,实际偿还本金总额为235849元,尚欠本金数额为294000元-235849元=58151元
许X于2014年7月8日提前还贷,根据本院关于争议焦点一的论述,第二次的贷款本金总额为:262534元+前次未还本金58151元+1个月利息6762元=327447元。第二次贷款还款明细如下:
第二次贷款:
贷款本金总额:327447元;日利率:0.0756%;
借期内利息=贷款本金总额327447元×日利率0.0756%×天数;
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30日间的利息=尚欠本金数额×日利率0.0756%×天数。
序号
起始日
截止日
(还款日)
天数
应还利息(元)
实还数额(元)
实还数额
尚欠本金(元)
实还利息(元)
实还本金(元)
1
2014/7/8
2014/8/8
31
7674
37224
7674
29550

2
2014/8/9
2014/9/9
31
7674
37216
7674
29542
3
2014/9/10
2014/10/8
28
6931
37226
6931
30295
4
2014/10/9
2014/11/10
32
7922
37216
7922
29294
5
2014/11/11
2014/12/8
27
6684
37226
6684
30542
6
2014/12/9
2015/1/9
31
7674
37440
7674
29766
7
2015/1/10
2015/2/10
31
7674
37576
7674
29902
8
2015/2/11
2015/3/11
28
6931
13000
6931
6069
9
2015/3/12
2015/4/17
36
8912
29892
8912
20980
10
2015/4/18
2015/5/19
31
7674
10000
7674
2326
11
2015/5/20
2015/6/9
20
4951
20000
4951
15049
12
2015/6/10
2015/7/8
29
7179
0
0
0
74132
2015/7/9
2015/7/30
22
1233
20000
8412
11588
62544
根据上述计算结果,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许X尚欠本金62544元,许X已偿还的本息总额并未超过其应还数额,其请求XX公司、XX公司退还多余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虽然计算结果有误,但判令许X支付的数额并未超过其实际应付数额,而XX公司、XX公司未提起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许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上诉人许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山东大学毕业,深圳市律协民商事调解中心监事,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共法律服务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遗产管理人律师库成员,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深圳) 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3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纷、工程建筑
北京德和衡(深圳) 律师事务所
1440320********35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