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浩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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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深圳市XX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浩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256人看过 举报

2020-08-12

律师观点分析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303民初22446号 原告(反诉被告):A,女,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原告配偶,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2号信兴广场地王大厦商业中心4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039106XH, 法定代表人:A,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33号金山大厦24楼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766740T, 法定代表人:A,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734135, 原告A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1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深圳市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XX03民终76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6942047-1及06943468-2《个人贷款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多还的20000元款项及利息,3.被告恢复原告在金融征信系统的信用,删除由此给原告带来的不良记录,4.依法判定被告因向原告威胁等不良行为向被告道歉,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7月7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6942047-01、06943468-02的《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月利息为1.3%,被告巧立名目,设计各种费用,诸如贷款手续费、延迟还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等,各种费用远远超过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上限,名为小额贷款,实为高利贷,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万,并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6942047-01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签具了30万元的借据一张,原告当日实际收到了被告转账到原告账户的人民币294000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原告分七次共向被告指定账户还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81634元,截至2014年7月2日止,原告尚欠被告该笔借款本金余额计人民币38858.93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与被告签订了06943468-02的《个人贷款合同》,并签具了35万元的借据一张,2014年7月8日,原告实际收到被告转来款项人民币262534元,截至2014年7月8日止,原告尚欠被告本金人民币262534元+38858.93元及38858.93元自2014年7月2日-8日的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原告共分12次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合计人民币354006元,原告早已还清向被告两笔借款的本息,但被告方安排员工还不断的向原告要款,并对原告及其亲友百般侮辱谩骂,并多次对原告进行威胁和骚扰,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深圳市XX公司欠原告20012.31元,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退回给原告,并按2%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2001.23元(20012.31*5*2%),以上共计22001.23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两份《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收取上述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多还20000元”的情形,被告向征信机构上传此信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6943468-02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九条第3款之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向上述征信机构提供本人本次借贷申记的个人信息、相关借贷信息、后续还款记录及本人贷款不良记录等信息,已被明确告知提供上述信息可能会给本人的信用带来影响及不确定的后果,但甲方仍同意乙方委托上述征信机构采集这些信息,原告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原告的贷款不良记录提供给金融征信系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威胁原告等不良行为,无需向原告道歉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因原告违约未及时还款,被告依法向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合法主张权利的正当行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87498元和利息13650元,逾期违约金5337.38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7月8日,截至原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后变更为原告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87498元和利息13650元,逾期违约金0元,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按照每逾期一日需支付贷款本金余额的0.1%计算,共计101148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6943468-02的《个人贷款合同》,就被告深圳市XX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且由深圳市XX公司为原告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及后续服务达成协议并签署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深圳市XX公司申请贷款,金额为350,000元整,贷款月利率为每月1.3%,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止,原告人每月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并且原告同意当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代收后转付给深圳市XX公司)、相应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需支付贷款本金余额的0.1%作为逾期违约金,直至相应款项还清之日为止,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深圳市XX公司在贷款发放前先从本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本合同约定金额以支付本合同各项约定的费用或清还旧贷款项,完成后被告深圳市XX公司将剩余的贷款金额划入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仅偿还了第一至第九期各项费用后,拒不支付剩余三期的相应款项(原告应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8日和2015年7月8日支付),构成重大违约,截止至2015年7月8日,被诉人尚欠本金87498元,利息13650元,违约金5337.38元,合计106485.38元, 原告A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就是约定的各种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我们已经还清欠款,还多还了2万多元,被告深圳市XX公司派人到处粘贴我们欠他钱的传单,采用各种方式来对我们的工作、生活进行骚扰,甚至对人格进行侮辱, 被告深圳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依据《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6943468-02)的约定支付剩余3期的行政管理费用1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及深圳市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6943468-02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深圳市XX公司申请借款350000元,深圳市XX公司同意向被反诉人发放贷款,反诉人为被反诉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代为办理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向被反诉人提供贷款后的后续服务,被反诉人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即每33500元向反诉人支付行政管理费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此项费用每月由被反诉人在每月还款日偿还贷款本息时一并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市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人按时足额支付行政管理费用,截止到反诉人起诉时,被反诉人尚欠3期的行政理费(分别应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8日和2015年7月8日支付),共计人民币105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 原告辩称:其只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借款,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公司的没有发生任何关系,被告深圳市XX公司巧用各种名义把很多费用放在被告深圳市XX公司来收取,在第一个合同还没有结束时,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业务员是再贷第二笔,还差一期,当时扣除了很多罚息,提前还贷,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应该收取罚息的,其不需要支付该笔行政管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的效力及利息约定 已生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XX03民终7651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编号为06942047-1和06943468-2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实际利息为月息2.3%(年息27.6%),原告依约支付的年利率36%以下的利息无需调整利率重新计算, 二、原告已还款情况及应还款明细(详见附表) 编号为06942047-1的合同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原告也出具了相应收据,但被告深圳市XX公司在2013年12月2日发放贷款时扣除了手续费6000元,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本金,贷款本金应为294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9个月,每月还款日为2日,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式是【(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故每月还款额应为39249元而非40233元,原告每月的还款额均在4万元以上,因原告每期多还的金额系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过错导致,故多出的部分应抵扣本金,本院按照实际还款时间进行计算,虽然原告每月的还款时间有时比约定晚几天,但均在可容忍的宽限时间内,且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亦未主张过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是被告深圳市XX公司放弃该部分权利,故本院未计算逾期还款的金额,截至2014年7月2日,原告欠被告的本金为42690元, 编号为06943468-2的合同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原告也出具了相应收据,但被告深圳市XX公司在扣除了7000元手续费及原告就前次贷款尚未偿还的两期“欠款80466元”后,于2014年7月8日发放了262534元贷款,前次贷款合同约定,提前还款除了支付当月利息外还需按照贷款金额的3%收取手续费,本院认为关于提前还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提前还款给被告深圳市XX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且该违约金已被抵扣,故本院调整为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7.6%计算一个月的违约金,为981元(42690*2.3%),因原告上次贷款欠本金42690元,提前还款的违约金981元,故该笔贷款的本金为306205元(262534+42690+981),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还款日为8日,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式是【(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故每月还款额应为32560元,多出的部分应抵扣本金,本院按照实际还款时间进行计算,截至2015年7月8日,原告欠被告深圳市XX公司本金为40132元,利息2167元,原告在2015年3月11日及4月17日均未按期还全款,其后亦未还款,但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仅主张自2015年7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可视为对此前逾期利息的放弃,合同约定的每日0.1%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 三、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XX公司删除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及赔礼道歉、赔偿1元精神损失属于侵权纠纷,但原告却选择合同纠纷来起诉,且原告确实尚未还清被告深圳市XX公司款项,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深圳市XX公司有超出催收必要限度的威胁行为,原告的上述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深圳市XX公司诉求的行政管理费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为利息的一部分,本院已合并计算在原告与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的民间借贷中,故对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地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0132元、利息人民币2167元及逾期违约金(以人民币4013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原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A负担;本案被告深圳市XX公司提出反诉的受理费人民币1215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508元、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人民币707元;被告深圳市XX公司提出的反诉受理费31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弢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超
山东大学毕业,深圳市律协民商事调解中心监事,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共法律服务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遗产管理人律师库成员,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深圳) 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3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纷、工程建筑
北京德和衡(深圳) 律师事务所
1440320********35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