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浩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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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浩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334人看过 举报

2020-08-06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303民初10210号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92953J,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734135, 被告:A,女,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54298.29元,利息0元,罚息26709.22元,复利0元,本息合计181007.51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2月1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3920元、公告费11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A新签署《授信合同》(个人信用类,合同编号:2015K0003824),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二十万的可循环授信额度,用于消费,授信期间36个月,额度下贷款的期限及还款方式以《提款申请书》约定为准,本额度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还款日为每月1日,对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的贷款,对于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收罚息,对于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收复利,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金额157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装修,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7000元,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8年2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4298.29元,利息0元,复息0元,罚息26709.22元,总计181007.51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A新经公告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表》、《授信合同》、《提款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欠款清单、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逾期欠款事实,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XX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4日,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A新签署《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5K0003824),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二十万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日起,按月利率1.5%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金额157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7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A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30日起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4298.29元,罚息26709.22元,共计181007.5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授信合同》、被告出具的《提款申请书》证实,亦有《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故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截止至2018年2月10日的剩余贷款本金154298.29元、罚息26709.22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收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4298.2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2018年2月10日前的罚息为26709.22元,从2018年2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利息、复利及罚息标准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20元、公告费1100元,均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有 培 人民陪审员 赵 倩 文 人民陪审员 王 雅 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A(兼) 夏露露
山东大学毕业,深圳市律协民商事调解中心监事,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共法律服务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遗产管理人律师库成员,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深圳) 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3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纷、工程建筑
北京德和衡(深圳) 律师事务所
1440320********35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