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庄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惟君康医疗设备服务站(以下简称惟君康服务站)、惠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生XX)、深圳XX(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XXX)、杨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6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6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64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64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杨X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深罗法经调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润某公司对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债务(债务本金XXX.74元,利息以XXX.74元为基数自1997年11月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1995)深罗法经调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标准)在32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4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650元,惟君康服务站、华生XX、XXX、杨X共同负担49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浩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