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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敏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2日|分类:劳动纠纷 |5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岸区XX建材行

经营者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菊。

委托代理人钟文涛,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敏,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岸区XX建材行与被上诉人李X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XX建材行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8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菊于2010年3月1日进入XX建材行上班,从事洁具销售工作。2014年10月20日,XX建材行、李X菊双方签订了一份《员工合作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XX建材行根据市场实际销售情况,现授权李X菊为雅立系列洁具的销售店长,其中底薪3000元/月(包含员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险等相关福利,不另外计算)。

2015年1月20日,李X菊以XX建材行未与李X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为李X菊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XX建材行寄送了《辞职书》,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2015年2月11日,李X菊作为申请人,以XX建材行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8250元。该委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渝南岸劳人中案字2015第0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269.23元。2015年5月20日,XX建材行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XX建材行、李X菊均认可为2015年1月28日。

XX建材行、李X菊均认可以3300元/月作为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

在审理中,XX建材行未举示已安排李X菊休年休假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向李X菊询问,李X菊坚持要求XX建材行支付李X菊未休年休假工资1269.23元。

XX建材行在一审中诉称,李X菊在XX建材行上班,从事洁具销售工作。我方与李X菊签订合作协议书中,已经约定XX建材行的工资包含养老保险等福利。我方已经安排李X菊休过年休假2015年1月26日,李X菊提交辞职信。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0308号《仲裁裁决书》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故XX建材行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XX建材行不支付李X菊年休假工资1269.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菊承担。

李X菊在一审中辩称,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XX建材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X菊作为XX建材行的员工,有权利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享受年休假。XX建材行、李X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自2011年3月1日,李X菊即可享受年休假待遇。从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李X菊应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为19天,XX建材行未安排李X菊休年休假,故XX建材行应当向李X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300元/月÷21.75×14天×2=4278元。但李X菊坚持主张其未休年休假工资额为1269.23元,此为李X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尊重。故李X菊支付XX建材行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269.23元。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南岸区XX建材行的诉讼请求。二、南岸区XX建材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X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69.2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岸区XX建材行负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

XX建材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建材行不向李X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69.23元。理由是李X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足3300元。李X菊入职时间不是2010年3月1日,当时XX建材行尚未登记注册,李X菊离职时间也不是2015年1月20日。双方在《员工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已折合成工资予以发放。李X菊其后自动离职,再以此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单位没有过错,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李X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269.23元。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员工,有权利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享受年休假。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申请及关于2014、2015年春节放假的通知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从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安排了被上诉人休年休假,故应支付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的未修年休假待遇。因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以及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3300元/月,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300元/月÷21.75×14天×2=4278元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员工合作协议书》有上诉人根据市场实际销售情况,现授权被上诉人为雅立系列洁具的销售店长,其中底薪3000元/月(包含员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险等相关福利,不另外计算)的约定,但并未约定其未不安排修年休假并已支付相应年休假待遇包含在已支付工资中且在2014年10月20日前双方并无书面合同,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没有过错,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岸区XX建材行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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