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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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敏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2日|分类:劳动纠纷 |9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宇,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赵龙龙,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婷,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XXXX养老院

法定代表人傅*,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宇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XXXX养老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绍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X宇以及委托代理人赵龙龙、邹婷,被告XX养老院的负责人傅强以及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宇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护理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24日,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4252元,但被告未与原告补签或续签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日24小时上班,并从未享受国家法定的节假日休假,被告也从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加班工资或节假日工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30元(4252元÷21.75天×20天×300%)(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中秋、端午、国庆、元旦、春节、清明节);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48371.2元(4252元÷21.75天÷8小时×16小时×594天×150%)(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

被告XX养老院辩称,原告的工资报酬是计件制,基本工资1050元+护理费提成。原告的工作时间每天不足8个小时,每周上班5天,被告在节假日安排原告休息。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加班,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的工作性质特殊,负责养老院老人的生活起居,与保姆、保安、门卫等行业性质类似,属于特殊行业性质的工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XX养老院系民办非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傅强,有效期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2013年8月24日,杨X宇与XX养老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杨X宇的工作岗位是护理工,地点在渝中区捍卫路32号第12、11、6层,合同期限为自签约之日起一年,报酬是基本工资1050元/月+护理费提成(特级450元,一级300元,二级150元),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度,每月休假4天,享受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的休假。

2014年3月20日,XX养老院安排杨X宇到重庆渝中区领事巷城市XX养老院(以下简称“领事巷养老院”)继续从事护理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XX养老院与杨X宇未续签劳动合同,杨X宇继续在领事巷养老院工作。2015年3月17日,杨X宇与XX养老院在渝中区劳动监察大队就补缴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7月20日,傅强以重庆文文科技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文公司”)的名义,作出解除与文文公司下属分支机构—领事巷养老院护理工杨X宇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杨X宇当天收到该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起未到领事巷养老院上班。

2015年4月16日,杨X宇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渝中区劳仲院”)申请仲裁,取得《收件回执》一份,载明的请求事项为:裁决XX养老院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48370元(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30元(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5年4月24日,渝中区劳仲院向杨X宇出具编号2015-527号《证明》,证明杨X宇的仲裁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杨X宇乃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9月2日,领事巷养老院获得重庆市食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2014年11月26日,领事巷养老院室内装饰工程通过重庆市渝中区公安消防支队的消防验收。2014年12月10日,重庆市渝中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渝中环准(2014)48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同意领事巷养老院报送的《环境保护申报表》的内容及对该建设项目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批准领事巷养老院建设项目在领事巷8号建设。2015年2月17日,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作出渝中民许受理字(2015)第3号《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傅强提出的领事巷养老院机构设立许可申请。2015年3月20日,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作出渝民许不予字(2015)第1号《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傅强拟办场地实际情况与申报材料不一致,不符合《重庆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相关规定为由,决定不予批准傅强取得领事巷养老院设立行政许可。

再查明,杨X宇的工资系现金支付,工资标准为每月4252元。

庭审中,杨X宇陈述XX养老院在2015年2月19日曾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X宇因补缴社会保险未与XX养老院协商一致,没有与XX养老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X宇与XX养老院确认杨X宇工作期间XX养老院不对杨X宇进行签字或打卡等考勤管理。

庭审中,XX养老院称以文文公司作出与杨X宇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因为杨X宇已经在领事巷养老院工作,但领事巷养老院没有取得行政批复设立许可,而XX养老院的行政许可时间已经到期,文文公司是XX养老院、领事巷养老院的唯一股东,故以文文公司的名义作出与杨X宇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收件回执、《证明》、录音、《关于开出杨X宇的办公会决定》、《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每天工作时间为24小时,每天都在上班,被告称原告的工作时间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每天上班8小时,节假日休息,每周至少休息4天。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示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证据,被告也从未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法院前往养老院向老人调查原告存在加班事实的申请,本院认为,只有在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承担支付加班工资的责任,本院前往养老院调查原告的工作时间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故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杨X宇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X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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