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林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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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林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2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袁某某系原伊春区旭日办三桥街16号楼2单元3层正西厅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初原告袁某某外出,同年11月份回来,发现房屋被拆迁,2015年被拆迁位置已建成六合园小区,该处回迁户已回迁至该小区。被告黑龙江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该小区建设及回迁工作。原告称无人通知其房屋拆迁,且房内物品没有拿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非法拆坏的房屋恢复原状,将因拆房遗失物品找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认为自己房屋被拆迁,要求被告将被拆的房屋恢复原状,但原告房屋所处位置已建成新的小区,且回迁户已回迁,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经本院释明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找回遗失物品,但不能证明遗失物品内容,且根据被告答辩被告仅负责建设、回迁,未负责当时拆迁工作,原告遗失物品是拆迁时遗失,原告应向负责拆迁部门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的房子是在2013年11月份之前非法拆的,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拿出的证据是伊区政发(2014)3号、(2014)4号文件,证据时间与被拆时间不符,说明在拆房时无合法手续,拆房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是开发商,被上诉人未参与拆迁,不现实。现上诉人家中所有财物都已在被拆房的同时灭失了,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黑龙江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房屋所处位置已建成新的小区,原房屋已经不存在,恢复原状已不能实现,故上诉人主张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不是拆迁主体,上诉人亦不能举示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违法,故一审确定被上诉人不是拆迁主体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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