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东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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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人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发布者:何东阳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3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二娃”,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娃”,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人代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

辩护人郑某某,四川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杨某,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辩护人何东阳,四川康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529号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代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张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永刚、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代某某、张某某、冷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彭X”(身份信息不详,在逃)骑了三辆摩托车窜至成都市锦江区晨辉北路3号七中嘉祥外国语学校门口路边,看到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的一辆1200GS银灰色“宝马”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5000元)。六人共谋盗窃该摩托车,由被告人冷某、“彭X”在附近望风,被告人秦某某将“宝马”牌摩托车龙头锁踢坏,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交替骑在“宝马”牌摩托车上掌握住方向,被告人吴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用脚蹬着“宝马”牌摩托车,推行至成都市锦江区祝望山公墓牌坊前。被告人通过电话联系刘X(已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另案处理),刘X让其儿子刘2(已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对该车进行估价,随后刘2支付被告人吴某某2万元,收购该“宝马”牌摩托车。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7000元,被告人秦某某分得赃款75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吴某某分给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及冷某、彭X。后刘2将“宝马”牌摩托车运至资阳市安岳老家,并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帮忙销赃。被告人胡某某介绍一名叫“袁哥”(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的买家,“袁哥”最终以4万元价格将该“宝马”牌摩托车收走。后刘2支付被告人胡某某2500元介绍费。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张某某被挡获,当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当场确认被告人代某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代某某挡获。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挡获。被盗宝马牌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2赔偿被害人叶某2万元,被害人叶某对刘2予以谅解。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5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张某某、代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张某某、代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本院(2014)锦江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刘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同案犯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代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4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张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出售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居间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张某某、代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1、五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5、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对被告人代某某进行指认,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共同作案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进行供诉,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继续追缴五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雪玲

速录员  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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