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常识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购房人权利保护规则

2026-09-10
2026年09月10日 | 发布者:李辉 | 点击:1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1.管理人对购房合同的选择履行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解除购房合

1.管理人对购房合同的选择履行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解除购房合同的,购房人因此产生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普通债权清偿。

购房人在破产受理前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管理人不得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购房合同。

2.消费性购房人的权利保护。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与购房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购房合同,且所购房屋系用于满足刚性或者改善型住房等居住需求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购房人权利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确定。

征收拆迁安置户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在拆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以位置特定、用途特定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征收拆迁安置户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的规定确定其债权性质和权利顺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预告登记买受人的权利保护。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与购房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购房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管理人以购房人未支付全部价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破产程序终结前符合办理本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予以办理。因不能续建导致购房合同无法履行被解除的,购房人因此产生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普通债权清偿,但购房人系商品房消费者的除外。

4.已交付占有房屋的购房人权利保护。破产申请受理前,非消费性购房人与债务人已就商品房、小商铺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购房合同,破产受理时购房人已基于卖方符合约定条件的交付行为合法占有房屋,管理人请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是否存在交付钥匙、办理物业入住手续以及实际管理、控制等事实支配行为,综合判断购房人是否实际占有房屋。

5.以房抵偿普通金钱债权的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基于清偿自身债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债权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按照本纪要第15条的规定处理。

前款以房抵债协议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经审查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且抵债价格、协议签订时间、债权形成原因等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以房抵债协议有效。但是对于折抵购房款的债权数额,管理人应当结合原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审查,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等不应予以保护的部分,应当从购房款中予以扣减。经审核,如果上述折抵债权数额不足以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可以按照本纪要第9条的规定处理;折抵债权足以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抵债购房人的权利应当按照本纪要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分别予以保护。

以房抵债协议因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的,债权人应当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申报债权。抵债房屋已经交付占有的,以房抵债协议因本款原因被撤销后,管理人有权收回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已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预告登记,管理人请求裁定撤销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6.以房抵偿优先债权的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通过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方式,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以及工程款、劳动报酬债权进行清偿的,管理人以构成个别清偿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担保财产或者抵偿债权金额低于该抵债房屋价值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其补交差额。

7.以房屋买卖担保债务履行的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担保自身债务履行,与债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时履行该合同,债权人据此在破产程序中要求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应当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申报债权。债权人主张就该买卖合同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破产申请受理前,当事人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债权人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申报债权并主张就该登记房屋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仅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该登记房屋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并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预告登记的除外。

8.一房数卖购房合同的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一房数卖而成立的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的,应当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预告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购房人权利不能优先于已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购房人。权利获得优先保护的购房人应当根据本纪要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因一房数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购房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购房人因此产生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普通债权清偿,其中商品房消费者权利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确定。

9.交付房屋和办证。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依据本纪要应当继续履行的合同,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房屋具备交付和登记条件,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债务人应当及时交付房屋并办理登记手续,但购房人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购房款。

购房人未按照要求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经管理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管理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购房人因此产生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破产申请受理后,购房人以房地产开发企业迟延交付等非不能续建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购房人因此产生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10.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给贷款银行和购房人。

管理人以购房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为由,请求注销购房贷款抵押登记或者抵押预告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贷款银行有权就购房人欠付的贷款本息申报债权,并可就担保物优先受偿。贷款银行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权利。

房屋买卖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解除,贷款银行依前款规定就担保物受偿不足部分,请求按照本纪要第31条第二款第一项的顺位清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贷款银行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债权要求购房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下一篇:已经是最后一篇了,没有更多文章。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李辉
李辉律师 入驻14 近期帮助过:618 积分:3045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李辉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李辉律师电话(13911079342)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911079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