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种投保方式
国家规定工伤保险参保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相对固定的职工,按实名制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参保方式,该类人员只要因工作发生事故并认定为工伤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均从工伤基金中予以支付;另一种参保方式即人员流动频繁的建筑施工项目,采取按工程项目造价的一定比例参保方式进行参保并实行一次性缴费的按项目参保方式,参保缴费标准:新建项目(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应缴工伤保险费=工程合同总造价(税前)× %,建设项目变更工程造价的,施工承包单位应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重新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追加工程造价的,施工承包单位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差额;减少工程造价的,由社保经办机构退回工伤保险费差额。 在建项目(适用于已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应缴工伤保险费=工程总造价× %×〔(项目施工期总天数-已施工的工期天数)÷项目施工期总天数〕。这种方式只要在建设工期内,在参保工程项目施工工地遭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二、相关政策要求
按照建委及社保局的规定,在建项目的所有工人保险都是由总包方购买建设工程工伤责任险,不买就不能报建。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三、违法分包工伤责任
违法发包人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并不能完全替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负担责任。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工伤待遇赔偿主体问题,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招用劳动者承包建设工程发生工伤的,由实际施工人和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特殊人员的工伤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五、工伤待遇的落实
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六、住院费用的承担
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该期间的护理费用及医疗保险机构核减不予支付的医疗费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代领,应当返还员工。
七、停工留薪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