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如在股东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权纠纷以及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讼中,当事人都可能因此发生争议,可以说正确认定公司的股东资格是解决这类纠纷的前提条件。然而由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公司法理论研究上对此又缺乏关注,对如何认定公司股东资格至今尚无定论,加之我国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极不规范,审判实践中认定的难度较大,各地做法不一,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亟须统一。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性和严格的设立程序,股东资格的认定较有限责任公司相对清楚明确,本文拟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谈谈看法。
一、认定股东资格应遵循的原则及基本思路
股东资格认定难的原因,除了公司法缺乏明确的定义,公司法论著定义不一致外,主要是因为股东在公司的设立和转让出资时的不规范操作。比如有的只在章程上签名盖章,但是没有实际出资;有的实际出资了,但是没有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或者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有的虽然在公司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股东,但是从未履行股东义务和享有股东权利等等。这些不规范行为在法律上的要害是,有的没有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在外观上具有股东的名义;有的有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外观上看不出是股东;有的没有履行股东义务而享有股东权利,或者有的履行了股东义务但未享有股东权利。这就导致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一个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到底是以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认定标准,还是以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作为认定标准,或者还是以公司表现在外的名义股东作为认定标准?应当说,不同的标准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当这些标准发生冲突时,法院该如何取舍?尤其在牵涉到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时,有关公司的内外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谁是股东的问题就变得更复杂。我们认为,认定股东资格,应当在考虑各利害关系人间的利益平衡基础上,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选定合理的标准,才能作出正确判断。
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思路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牵涉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认定股东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俾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实现。
(二)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持围绕社团发生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是社团法立法的一个根本价值取向。公司作为社团,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应当保持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认定股东资格应考虑到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有效,使公司已成立的行为有效,不轻易否定公司本身,不轻易否定公司已成立的行为,不轻易否定股东资格。
(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的客观要求。具体地说就是认定股东资格涉及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第三人的利益。
(四)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取得股东资格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有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真实意思表示似乎就不应当认定为股东,否则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之嫌。但鉴于相对人与公司交易,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和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公司应当将其股东、资本等基本情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对公司背后的事物的真实性应当由公司负责,相对人不承担与公司外观特征不符的交易成本与风险。因此,认定股东资格要考虑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到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外观性。
(五)制裁法律规避行为。最常见的规避公司法的行为包括为规避一人公司而设挂名股东,为规避公司股东资格的限制而设隐名股东。公司设立和出资转让中存在的法律规避行为,会危及公司法律制度和市场交易安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
基于以上原则,认定股东资格应当按照以下基本思路进行: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属于团体法调整。在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中,有些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有些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用。因为个人法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如名义股东、实际股东、隐名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确权争议,属于个人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资格据实作出认定。而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包括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股权质权人等)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则属于团体法的调整范围,无需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可直接按公示(如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股东资格。其次分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在公司或第三人对究竟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公司或第三人不能选择对其有利的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的有无,而应不囿于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之限制,据实认定股东资格。
二、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与具体规则
股东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享有一组权利、承担一组义务的人。严格地说,一个股东既要有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又要履行对公司的义务,主要是出资义务。就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标准意义上的股东要具备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包括公司设立协议,下同)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在诉讼中,这些物化后的特征就会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法院认定股东资格也只能根据这些特征来进行。问题是实践中完全具备上述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不多见,更多的是只具备以上特征中的一部分特征。要确定具体的股东资格认定规则,首先必须对这些特征在认定股东资格中的意义进行分析。
(一)对各种股东特征的意义的分析
1、关于签署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应当将公司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在转让出资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要进行变更登记。据此,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列名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此外,公司章程的约定还具有对抗其他约定的效力。可见,签署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2、关于实际出资。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据此,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可见,实际出资的功能是使公司资本真实确定。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在公司内部关系中,未实际出资也不决定股东资格的有无,只是公司可对未实际出资的股东行使抗辩权,或由公司及时进行股权结构的调整,或者以依法减资的方式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因此,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
3、关于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的资格的表面合格性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的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虽然由于公司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公司成立登记客观上具有使出资人成为股东的设权性效力,但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相反,第三人也有理由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如果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但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4、关于出资证明书。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其功能主要是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真实出资,其本身并无创权性效力。只要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就应当认定其已合法出资,但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即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相反,基于前述的出资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意义,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持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也无决定性的效力。
5、关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虽不是确定股东的权利所在的根据,但是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的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将股东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是股东的权利,是公司的义务。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拒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
6、关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简单地从这个角度看,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是不能支持的。但是从保持公司的稳定性的角度讲,如果当事人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就应当尽量认可其股东资格,如果否定其股东资格,必将导致其在公司中的行为无效,使许多已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权衡各方利益,我们认为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但是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毕竟被公司不当剥夺或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和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公司,客观上都是大量存在的。
通过对上述的股东特征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它们大致可分为两类: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特征,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属于实质特征。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它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而其中工商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又优先于其他形式特征。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而其中签署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又优先于其他实质特征。这就要求我们当在案件中发现与股东上述特征相关的证据相互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优先选择适用相应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
(二)认定股东资格的具体规则
1、在公司债权人诉请出资不足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中,应根据形式特征特别是工商部门的登记来认定股东资格。但根据实质特征,公司设立存在规避法律关于一人公司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除外。如工商登记文件中载明的股东一般不能以自己实际上是名义股东为由,要求免除其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但其承担对外责任后可以根据约定向实际股东主张追偿。但公司实际股东仅为一人,设立名义股东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对一人公司的规制的,不应再认定名义股东的公司股东资格,而应认定该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实质上为私营独资企业,并判令业主(实际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2、在公司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权人与公司股东就股权转让人、出质人的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亦应根据形式特征特别是工商部门的登记来认定股东资格。
3、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优先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但根据实质特征能作出相反认定且股东或公司在行为时应当知情的,依实质特征认定股东资格。如股权转让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未进行变更前,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行为的,应向受让人分配股利,否则公司仍得向转让人分配股利,受让人可通过个人法上的权利,请求转让人退还其股利。
4、在发起人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时,应优先根据实质特征特别是签署公司章程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来认定。实质特征不够明显的,可结合形式特征加以认定。如仅有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的记载,但未签署公司章程、未实际出资、未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工商部门的登记、公司章程有记载且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即使未实际出资、未签署公司章程,也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签署公司章程且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有记载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仅凭实际出资和持有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名册有记载不能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已实际出资,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的或者漏登的,应当根据出资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
三、几种特殊股东的资格认定
1、关于冒名股东。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死人或虚构者)出资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两种情形。对前者应认定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这样认定能防止因股东缺位导致股东的权利义务无人承受,有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对后者也不应当认定被盗名人具有股东资格,被盗名人对内对外都不承担责任,因为被盗名人对此一无所知,不具备股东的任何本质特征。但如果认定被盗名人不具备股东资格导致出现一人公司,就应当由盗用的股东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2、关于借名股东。借名股东,又称挂名股东,是指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加设立公司,实际上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均由一方投入,该不出资的一方即为借名股东。借名股东没有作股东的意思,只具有股东的形式特征。实践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实际股东只有一人;另一种是实际股东有2人以上。在第一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既想自己独自经营,又想利用有限公司的形式承担有限责任,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双方对规避公司法的规定都是明知的,应认定公司设立行为无效。借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应依借名协议的约定处理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债权人在追究借名股东的出资不到位的责任时,因该公司实际为私营独资企业,应判令实际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在第二种情形下,借名股东的股权多为“空股”或“干股”,一般也享有股东权利,因此在内外关系中都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其与实际股东之间的关系按垫资或双方约定的其他关系对待。
3、关于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在公司登记中隐名股东的出资是以其他股东名义投入并对外公示,该其他股东称为代表股东。隐名股东既可能是为了规避法律对公司投资主体身份的限制性规定,也可能出于正当投资经营策略的需要。实践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代表股东是挂名股东;另一种是代表股东自己也有出资。两种情形下都只能认定代表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对于隐名股东,一般不应当认定具有股东资格,只能认定其和代表股东之间成立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因分配股利或行使其他股东权利发生纠纷,也应当按照上述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