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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曾X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赟|时间:2020年08月20日|3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曾X、艾X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曾X,被上诉人艾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曾X、艾X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X、艾X承担。事实和理由:曾X、艾X通过串通方式签订的调解协议明显侵犯了杨XX的合法权益,杨XX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土地系杨XX借用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市蔬菜公司仁和分公司)的名义申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为曾X、艾X所有系事实认定错误。杨XX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地产为杨XX所有,曾X、艾X无权处分,其二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应属无效。
曾X辩称:同意杨XX的上诉请求。
艾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案涉房屋是曾X、艾X同居期间的财产,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曾X、艾X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曾X、艾X返还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渡仁西XX一栋;2.曾X、艾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与曾X系母女关系,曾X与艾X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8月27日登记离婚。艾X曾系市蔬菜公司仁和分公司的职工,该企业于1998年改制后更名为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隆XX)。1996年12月2日,曾X以市蔬菜公司仁和分公司的名义,申请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渡仁西线田房XX自筹资金修建房屋,市蔬菜公司仁和分公司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建设项目申请表》主管部门意见栏中签署“该员系单位职工家属,建房资金全部由本人自筹承担,单位不负连带责任,请有关部门按规定审批”的意见。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中载明申报单位为:攀枝花市XX公司,负责人:杨XX,经办人:曾X。《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中载明建设单位为:攀枝花市XX公司,项目负责人:曾X。1998年8月26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办公室出具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中载明“收到曾X征地款20000元”。2000年10月9日,兴隆XX解除了与艾X的劳动合同。2000年11月28日关于案涉房屋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第一条“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受让方为市蔬菜公司仁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曾X,该合同尾部乙方处有杨XX、曾X的签名及盖章。2001年5月9日,曾X与艾X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夫妻关系证明”。2005年8月12日,曾X与艾X以“前进乡田房箐社曾X综合楼”的名义与泸州XX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书》。开具于2006年7月21日的完税证中载明的纳税人名称为“市蔬菜公司仁和分公司(曾X)”。2006年7月24日,市蔬菜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有艾X为市蔬菜公司解除国有职工身份人员,其妻为曾X”。2007年7月30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据攀枝花市蔬菜公司出具上述证明,向艾X出具了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证明艾X,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曾X,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艾X与曾X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2001年5月9日,艾X与曾X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夫妻关系证明书。2007年7月16日曾X以离婚证丢失为由,到仁和区档案馆查阅了1996年艾X与曾X的离婚档案,曾X在未出示艾X与曾X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情况下,补办了离婚证。现艾X需要到市规划局查阅市蔬菜公司仁和分公司综合大楼的规划红线图及批复等资料,请市规划局用地管理处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为谢”。2007年,艾X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曾X离婚,同年8月15日,艾X以其与曾X在1996年离婚后未重新登记结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准予其撤诉申请。2007年8月28日,曾X与艾X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6年离婚,2001年5月9日共同到仁和区民政局领取婚姻关系证明书。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07年6月,现双方不再同居,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议如下:2、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甲方系蔬菜公司下岗职工,双方以安置蔬菜公司下岗职工的名义,在渡仁西线以西谢周华私宅以北修建攀枝花市XX公司综合楼一栋,一楼一底,底层占地面积184㎡,另建平房6间。该宗地房地产全部归甲方(艾X)所有,如需办理产权证书时,乙方(曾X)有义务协助完善相关手续。3、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自本协议签字生效后60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艾X依约支付了曾X案涉房屋补偿款300000元。该房屋现由艾X占有、居住。2007年11月14日,杨XX、曾X作为共同原告,以案涉房屋系杨XX和曾X的共同财产,艾X无权分割,上述调解协议形式要件缺失且不是曾X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调解协议,并由曾X返还艾X300000元,房屋归曾X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渡仁西线田房XX的综合楼即本案诉讼房屋是以攀枝花市XX公司的名义申请,建房相关手续由曾X办理,该综合楼系艾X与曾X同居期间的财产,曾X办理的部分建房手续上留有杨XX的名字,但杨XX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综合楼部分属于杨XX所有,且曾X无证据证实其在签订调解协议过程中有被胁迫、欺诈的情形,故作出了(2008)仁和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XX、曾X的诉讼请求。曾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作出了(2008)攀民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XX在上述判决生效之后,以艾X、曾X未经其书面同意伪造事实、恶意串通签订调解协议,擅自处理了杨XX共有的不动产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艾X及曾X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曾X和艾X就其共有财产的处分签订调解协议无需经过杨XX同意,据此作出了(2008)川民申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杨XX的再审申请。2009年11月17日,曾X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局于2001年5月9日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及2007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本案,判决撤消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局出具的上述证明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XX是否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2008)仁和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2008)攀民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08)川民申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案诉争房产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前,属于曾X、艾X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杨XX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未超出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据以作出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范围之外,不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且不足以证明曾X在办理关于案涉房屋相关手续时系受杨XX委托,即杨XX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曾X、艾X对其所共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亦无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对杨XX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XX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艾X返还该房屋,故对杨XX要求艾X返还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渡仁西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杨XX负担。
二审中,杨XX、曾X没有提交新证据。
艾X提交攀国用(2011)第066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案涉土地是出让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艾X。杨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案涉土地存在争议,是杨XX借用市蔬菜公司仁和分公司的名义以出让方式取得,并不是艾X以出让方式取得。曾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法院没有认定案涉土地的产权归谁,所有文件的原件均在曾X手中,办证手续与出具的证明不符,办证手续不符合规定。因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攀国用(2011)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艾X,座落渡仁西线,地号为11-002-003-0100-000,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兼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70-11-27,使用权面积为219.10㎡,发证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及裁定书已认定本案诉争房产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前属于曾X、艾X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曾X、艾X就其共同所有的财产签订调解协议和进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该协议内容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亦就案涉土地向艾X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杨XX提出曾X、艾X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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