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及原审第三人王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当事人均未提交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认定2014年12月,王X系襄垣县XX公司的职工,有购买襄垣县XX公司住房资格,当事人上诉未提出异议。山西XX公司收款收据显示系收到王X房款,收款人为山西XX公司,并有王XX签字。该房屋的性质与权属状况如何,是否具有单位福利性质和人身属性等事实,原审未能查清。原审仅根据山西XX公司收款收据、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认定王XX、王XX以儿子王X名义购买房屋,证据不足。重审时应对争议房屋的性质与权属,是否具有单位福利性质和人身属性等事实进一步予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王宏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