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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与秦皇岛爱XXX服务有限公司餐饮加盟合同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永荣|时间:2017年08月24日|9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代理被告的“又见面”项目签订了《又见面馆定金合同》,同年12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区域经销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累计支付款项¥49800元,同时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指导协助工作。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积极指导协助,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有效开展后续工作,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并不具备从事相关特许经营活动的条件。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又见面馆定金合同》、《区域经销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己付款项498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履行合同而遭受的经济损失¥45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书》第二部分第二条约定,被答辩人首先应当有实体经销店,且经销店应当依法注册公司或个体工商户,但被答辩人并无自有或者租赁的实体店面,也未依法注册公司或个体工商户。尽管如此,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微信指导沟通过程中,答辩人也积极协助被答辩人,将店面装修模版图及相关详细资料全部发给答辩人,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指导协助工作,并无任何违约。二、按照协议第七部分第十九条,如果答辩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项下任何义务,被答辩人都有权书面通知更正,但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违约及更正要求,由此可见,答辩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因答辩人的严重违约致使其无法有效开展后续工作,而事实上,被答辩人在没有实体经销店的情况下,答辩人根本无法协助指导其后续工作。本案中,答辩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是由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致使经营项目无法向前推进,责任完全在于被答辩人。答辩人希望被答辩人尽快寻租店面,并办理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答辩人也将依约继续协助其开展后续工作。三、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不具备从事相关特许经营活动的条件,答辩人对此说法不能认同,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是普通的区域经销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协议,因此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答辩人是以自身名义经营,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经营活动过程中,为其提供管理经验,进行相应的技术培训,支持部分运营物料,双方所进行的经营活动不属于特许经营的涵盖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后,答辩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积极指导协助被答辩人,将店面装修的全部技术资料交给的被答辩人,并无任何违约之处。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书》既包含特许经营的内容又包括技术转让的内容,同时还涵盖了商标权的使用,该合同经过当事人的协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又见面馆定金合同》约定的定金为25800元,而合同的总价款仅为49800元,就定金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仅就店面的装修和学习进行了沟通,被告尚未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所缴纳款项,但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5000元,应该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原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阎某与被告X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书》和《又见面馆定金合同》;

二、被告秦皇岛X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阎段人民币44800元;

三、驳回原告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阎某负担203元,由被告秦皇岛X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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