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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为民|时间:2020年07月29日|1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03民初594号
原告A,男,1967年6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法庭调解),
被告A,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告中国XX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XX,
负责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女,1993年5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交答辩状、质证意见、代理词,进行调解、和解,签收诉讼文书等),
原告田XX与被告A、中国XX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85000元(误工费413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700元);2、判决被告2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3时,被告1驾驶XXB9Z89小轿车在株洲市芦淞区芦淞XX由南往北行驶至XX大路进入加油站时,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小轿车与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0天,医疗费已由被告1承担,被告1在被告2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A辩称,答辩人已垫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另外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双方就其他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和核定,
原告田X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张XX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被告张XX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发票、收条、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中国XX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投保声明、客户承诺书及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经质证有异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劳动合同书》虽然书写上有瑕疵,但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被告A提交的证据门面维修费收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XX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单方面出具,并未得到被告认可及相关单位的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及被告A提交的商业险保单及被告中国XX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声明、客户承诺书及车辆行驶证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A驾驶XXB9Z89小轿车在株洲市芦淞区芦淞XX由南往北行驶至XX大路进入加油站时,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小轿车与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送往株洲市XX医院和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被告A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7178.63元并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2016年8月2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出具株公交认字(2016)第08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责任,原告A委托株洲市XX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13日,株洲市XX出具株公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A2016年7月29日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治疗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2个月,原告支付了本次鉴定产生的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产生修理费1980元、拖车费160元,
另查明,湘B9Z8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A于2013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在株洲XX公司从事装修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A造成多大的损失,二、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田XX的损失:
1、医药费57178.63元(被告A已垫付三三一医院住院费18413.76元和株洲市XX医院住院费38764.87元);
2、误工费14693.67元(44081元/年÷12×4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工资记录,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参照湖南省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4个月计算;
3、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护理费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中的住院期间90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
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营养2个月,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1200元;
5、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原告主张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财物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700元,
以上损失共计90172.3元,
对原告A主张后续治疗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其实际治疗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案自己主张权利,
二、原告的损失由谁赔偿及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XXB9Z8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90172.3元,被告A已支付医药费57178.63元,还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未获赔的损失实际为30993.67元,未超过交强XX限额,故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XX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至于被告A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申请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XX30993.67元;
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9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A承担676元,由被告A承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伍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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