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文华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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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

发布者:许文华|时间:2015年11月05日|548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港大道商业1号楼付楼内。

负责人:杨劲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咏钰,女,汉族,1971522日出生,现住广州市黄埔区鱼珠直街70号。身份证编号:44011219710522182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经伟,男,汉族,1967212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编号:44011219670212001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启隆,男,汉族,1969612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编号:4401121969061200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胜国,男,汉族,1963820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洛啧镇沙地村10组。身份证编号:510224196308205571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莫建,男,汉族,1976921日生,住广州市黄埔区广海路188号大院集体户。身份证编号:440117197609210161×。

 

上诉人因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6512日(2006)黄民一初字第129号判决,特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撤销(2006)黄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依据。

上诉人不是造成一审原告亲属梁佑篙交通事故受伤的侵权人,与一审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少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依法享有免责事由。

案涉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南华汽车维修厂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缔结的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并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免责事项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2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车辆转卖给被上诉人莫建后,被保险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南华汽车维修厂并未书面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莫建亦未向上诉人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因此,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34条及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依法享有免责事由,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莫建“并无法律上或缔约上通知保险机构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的义务”,实无法律依据。

事实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公司系在充分考虑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的基础上制订保险合同,并依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来收取保险费的。如果不考虑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事项及免赔率,保险公司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明显有违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且极易诱发保险上的道德风险。

三、认定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坚持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合同的效力是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合同就没有成立的意义。《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见,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效力存续的法定要件。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特定的财产具有经济利益,因该利益的丧失将蒙受金钱上的损失。因财产保险旨在补偿财产损失,若没利益,即无损失。即使在缔约之际有保险利益,而在事故发生之际,其保险利益已经不存在,则没有损失可言。因此,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必须在损失发生之际存在。

本案中,被保险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南华汽车维修厂在合同缔结之际对保险车辆有保险利益,但因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已由被保险人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莫建,故被保险人自车辆过户转让之日起对保险车辆即丧失了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际,被保险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南华汽车维修厂对保险车辆已不具有保险利益,且无实际利益损害。

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南华汽车维修厂因不具有保险利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原告亦未向其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也相应地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保险利益是否因保险标的的转移而转移,有赖于保险人的同意。《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2条之规定,本案保险利益并未随保险车辆的过户转让而转移。因此,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南华汽车维修厂之间的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因转让后未办理批改,上诉人与现车主即被上诉人莫建之间亦未缔结形成新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并无变更,只要保险合同未变更就依然对第三者发生作用”是明显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亦缺法理基础。

 

四、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混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第76条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而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商业性保险,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到目前为止,国务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生效实施 。因此,即使保险合同效力未终止,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责任亦应按《保险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保险双方的有关约定处理。同时,一审法院亦并未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国胜、莫建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为此,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决。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港大道商业1号楼付楼内。

负责人:杨劲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咏钰,女,汉族,1971522日出生,现住广州市黄埔区鱼珠直街70号。身份证编号:44011219710522182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经伟,男,汉族,1967212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编号:44011219670212001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启隆,男,汉族,1969612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编号:4401121969061200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胜国,男,汉族,1963820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洛啧镇沙地村10组。身份证编号:510224196308205571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莫建,男,汉族,1976921日生,住广州市黄埔区广海路188号大院集体户。身份证编号:440117197609210161×。

 

上诉人因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6512日(2006)黄民一初字第129号判决,特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撤销(2006)黄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依据。

上诉人不是造成一审原告亲属梁佑篙交通事故受伤的侵权人,与一审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少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依法享有免责事由。

案涉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南华汽车维修厂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缔结的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并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免责事项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2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车辆转卖给被上诉人莫建后,被保险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南华汽车维修厂并未书面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莫建亦未向上诉人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因此,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34条及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依法享有免责事由,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莫建“并无法律上或缔约上通知保险机构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的义务”,实无法律依据。

事实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公司系在充分考虑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的基础上制订保险合同,并依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来收取保险费的。如果不考虑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事项及免赔率,保险公司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明显有违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且极易诱发保险上的道德风险。

三、认定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坚持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合同的效力是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合同就没有成立的意义。《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见,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效力存续的法定要件。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特定的财产具有经济利益,因该利益的丧失将蒙受金钱上的损失。因财产保险旨在补偿财产损失,若没利益,即无损失。即使在缔约之际有保险利益,而在事故发生之际,其保险利益已经不存在,则没有损失可言。因此,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必须在损失发生之际存在。

本案中,被保险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南华汽车维修厂在合同缔结之际对保险车辆有保险利益,但因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已由被保险人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莫建,故被保险人自车辆过户转让之日起对保险车辆即丧失了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际,被保险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南华汽车维修厂对保险车辆已不具有保险利益,且无实际利益损害。

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南华汽车维修厂因不具有保险利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原告亦未向其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也相应地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保险利益是否因保险标的的转移而转移,有赖于保险人的同意。《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2条之规定,本案保险利益并未随保险车辆的过户转让而转移。因此,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南华汽车维修厂之间的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因转让后未办理批改,上诉人与现车主即被上诉人莫建之间亦未缔结形成新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并无变更,只要保险合同未变更就依然对第三者发生作用”是明显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亦缺法理基础。

 

四、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混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第76条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而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商业性保险,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到目前为止,国务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生效实施 。因此,即使保险合同效力未终止,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责任亦应按《保险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保险双方的有关约定处理。同时,一审法院亦并未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国胜、莫建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为此,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决。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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