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于华良|时间:2022年04月19日|2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以原告的名义向XX公司融资租赁XXX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S×××××,发动机号为A2A180XXXX1714,车架号为LJ13KBBD6JXXX),车辆融资首付款由原告支付,原告需向XX公司支付的租金3889.15元/月由被告每月预存至绑定的原告银行账户,该车辆由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2000元/月,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字据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向其银行卡预存应支付XX公司的租金3889.15元/月至2020年2月,被告向其给付车辆租金2000元/月至2019年12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车辆由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未约定租赁期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2000元/月,从2020年1月支付至被告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关于原告需向XX公司支付的租金3889.15元/月,双方约定由被告偿还,但因被告于2020年2月之后未按时预存钱款至绑定的原告银行账户,导致原告对XX公司违约,XX公司提起诉讼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豫0105民初22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XX应当支付XX公司的租金为85561.18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车辆融资租赁的租金为85561.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XX豫S×××××号车辆(发动机号为A2A180XXXX1714,车架号为LJ13KBBD6JXXX)。
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XX车辆融资租赁的租金85561.18元。
三、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XX车辆租金2000元/月,从2020年1月支付至被告杨X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