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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华良|时间:2022年04月19日|1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0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告在漯河市郾城区刘X家参加其婚礼,下午婚礼结束后,刘X指派潘XX驾驶豫L×××××小型轿车(车主刘X)送原告回家,当车辆从漯河回舞阳,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城镇超限站西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随后在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36天。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司机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潘XX驾驶车辆违章操作,造成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并且指派潘XX驾驶车辆送人,潘XX应视为刘X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雇主刘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潘XX辩称:当时刘X本人前一天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给他帮忙。我一大早给其帮忙,去女方家接亲回来后,一点多刘X给我打电话让我送娘家人,当时开车时有点瞌睡,所以发生了该交通事故。我转给刘X了9000元。我当时驾驶的刘X的车辆出于给刘X帮忙。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属于帮忙应当承担少部分的责任。

被告刘X辩称: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为侵权关系和雇佣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原告应当选择一个法律关系进行处理。2、刘X并非潘XX的雇主,雇主关系有人身依附性和长久性,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3、雇主承担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而是基于雇员的侵权承担的替代责任,在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重大过错的雇员追偿。4、本案的本质属于侵权案件,本案的案由可以看出,刘X并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如法院基于法律的规定判定刘X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应当将刘X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予以扣减。刘X及其女友为原告的护理费用,也应当扣减。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潘XX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吴城镇超限站西X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刘XX驾驶的黑A×××××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潘XX、邵XX、邵XX、邵X、邵XX、王XX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邵XX、邵XX、邵X、邵XX、王XX不负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邵XX在被告刘X家参加其婚礼,婚礼结束后,刘X指派潘XX驾驶豫L×××××小型轿车(车主刘X)送原告回家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舞阳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7天。

再查明,被告刘X为原告邵XX垫付医疗费4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邵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如下赔偿项目: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094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适用侵权法律关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XX作为侵权人应承当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X各项损失共计109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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