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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与赵X、漯河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华良|时间:2022年04月19日|2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XX公司出具的理财服务凭证中载明了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在卷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田XX借款本金500000元未还,截止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7年1月1日后的利息共计支付了6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按照月息15‰计算,被告已支付的63000元利息应抵至2017年9月12日,故被告应自2017年9月13日起,以下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照202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

被告赵XX于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田XX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XX公司与田XX之间的债务,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达,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原告要求被告赵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姜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XX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赵XX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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