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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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某与李某、天津市滨海新区某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娇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340人看过


原告良某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或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500元;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编号为6000047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卖给被告,房屋面积为120.8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750000元,合同签订后,经第二被告中介公司协调预约,原告与第一被告李某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办理签订正式合同手续及交付房屋首付款,第一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来汉沽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及时履行。2016年10月19日,第一被告向法院申请并实施了对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财产保全,原告以第一被告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7500元。原告以第一被告侵犯原告房屋产权长达一年为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欺骗行为,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撤销望法院裁定。另原告认为,三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果真实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因第一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准如前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法院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该明确知晓原告具有先行偿还房屋尾款的义务,在还清尾款后再进行合同的其他履行,据被告所知,原告至今没有还清房屋尾款,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先期义务,原告有先期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签订后,原告拒绝履行合同,被告基于诚信原则,向法院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被告继续以其母亲不同意卖房、无处居住拒绝履行合同,被告履行合同诉讼中,同意一次性给付房款并将房款筹集完毕,将存款证明提交法庭,结果原告仍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属于虚构,没有任何理由。另外,据原告称,其认可该房屋确实存在涨价损失,原告应对涨价损失对李某进行赔偿。基于原告的无理诉讼,本案的所有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介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签完房屋置换合同后,我公司在12号前知道双方无法过户,就没有去房管局进行买卖流程,经公司了解工作人员唐某说涉诉房屋无法进行正常买卖,就没有再给双方进行预约。我公司不认可赔偿原告。中介公司履行了正常的手续,是因为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尾款没有还清,房本就给了原告,正常过户必须在贷款清完之后才能进行正常过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汇沣源地产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天津市滨海新区中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9336、2017)津02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津0116财保40069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一份。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清单及与案外人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提交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违约金和经济损失主张是否成立问题。

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成立。原告的诉争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没有还清,诉争房屋抵押登记尚未注销,已构成合同继续履行的法律障碍,合同继续履行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亦不适于强制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另案原、被告涉诉房屋买卖纠纷中对其解除合同的主张法院予以确认解除,本案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评判。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和经济损失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和损失,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因原告应当依据约定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因原告房屋尚有贷款未清偿,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和损失,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房屋实际损失的构成的证据,法院对原告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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