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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物流司机从所开中石化油罐车抽油卖构成盗窃罪

发布者:李春华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375人看过

作者:李春华律师

20××年××月××日,南昌市××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韦××、邹××、希××、吕××、钟××等十名被告人盗窃成品油罪一案,由该区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现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第四被告人希××的辩护人出庭应诉。

起诉书指控:在20××年××月××日至××月××日,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与承运中石化某石油分公司××油库成品油至××县片区加油站的××物流公司油罐车司机(第三至第十被告)事先通谋,由司机在灌装石油时故意不打牢油罐车封铅,在运输途中将油罐车驶入某停车场,用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提供的油管、油桶,偷卸油罐车中的石油出售给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或者灌入司机自己的油罐车油箱。其中,第四被告人作为副驾驶,与主驾驶第三被告人一起作案××次,赃物价值××××元,数额较大。

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即使八名司机构成盗窃罪,因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与八名司机事先没有通谋,其以略低于市场的对价收购八名司机的成品油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李春华律师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第四被告涉嫌盗窃罪的定性及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公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区别于社会上一般的盗窃犯罪案件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李春华律师主要就被告的从轻量刑情节进行阐述如下:

被告人出于盲从心理走上犯罪道路,其情可原,主观恶性小。其之所以站在被告席上,除了自身主观因素外,还有外部客观环境因素作祟。首先是不良的工作环境。在案发公司,许多油罐车司机都会从油罐车里偷油,这已不是秘密,加上被告只是副驾驶,许多事情是主驾驶说了算,为了工作,他别无选择,难以做到独善其身。其次,案发公司监管方面存在重大漏洞。比如灌满油后,油罐车封签往往由司机操作,这就给司机窃油留下了可乘之机。

被告人无前科,没有任何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至于公诉人提出的“各被告人一犯再犯,不属初犯”的意见,李春华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基于一个犯意,连续多次从油罐车里偷油,根据刑法学相关理论,这属于连续犯,应做为一个犯罪处理。因此,被告人在本次犯罪前没有实施任何其他犯罪或者受到过任何其他刑事处罚,应该被认定为初犯。

被告人联系家属积极全额退赃,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涉案金额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归案后,承认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

综上,被告人因一时失足,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且积极全额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判处!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法院综合评判如下:(1)八名司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害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侵占罪侵害的对象是自己占有或者脱离占有的他人财物。是否脱离占有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就本案而言,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按照受害单位规定的时间、路线将已铅封的成品油安全运到目的地,并对运输途中的成品油承担损毁、灭失的损失赔偿责任,但作为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自承运成品油时起并没有占有承运的成品油,其私自从油罐车上卸油的行为也不符合侵占罪规定的“拒不退还”的构成要件,即不构成侵占罪。(2)第一、第二被告人的行为也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与盗窃人,在盗窃之前就谋划或者合谋,答应盗窃既遂之后予以掩饰、隐瞒的,应当以共同盗窃处理。而事先无通谋的,事后明知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掩饰、隐瞒的,则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处理。本案中,第一、第二被告人在收购成品油之前主动找到八名司机,询问是否有成品油卖,在得到肯定答复后,准备了油管、油桶等工具以收购成品油。并且,从20××年××月××日至××月××日,第一、第二被告人与司机每一天都有交易,说明两者已经达成了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两者之间已不需要就每一次盗窃达成通谋。再者,第一、第二被告人每次收购成品油时都在案发现场,并且参与了司机从自己驾驶的油罐车上卸油,并且卸油的工具也是其提供的。虽然第一、第二被告人收购成品油支付了略低于市场的对价,但这并不能改变其行为的盗窃性质。

最后,法院于20××年××月××日作出判决,认定以上十名被告均构成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刑罚。其中,被告希××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元。因其已在看守所待了五个月,判决生效后,即被释放回家,刚好过新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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