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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公司、广东XX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92人看过 举报

2020-06-10

律师观点分析

中山市XX公司、广东XX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20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851号鼎峰时代XX1期1103卡03室,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昌宝西XX33号天富来国际工业城三期22座七层706单元,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心城区祥兴XX1幢101,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祥兴路6号数贸大厦铭庆创业园南XX4层499卡,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盈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铭庆公司)、中山XX公司(以下简称孵化器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XX2071民初8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盈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与章程相比,合作协议及出资协议书更能体现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认定创业公司出资的最后缴足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该观点忽视商业可能性,三、章程不能完全反映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四、创业公司已明确赔偿责任并同意赔付相关损失,五、若将最后出资额定在2018年12月31日,既不利于孵化器公司发展,又不符合商业逻辑,六、创业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
创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铭庆公司述称,同意盈锐公司的意见,
孵化器公司述称,同意盈锐公司的意见,
盈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创业公司赔偿其损失159943元,并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铭庆公司(甲方1)、盈锐公司(甲方2)及创业公司(乙方)共同签订《广东创业工场孵化器合作协议》约定,各方就合作成立孵化器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作企业名称中山XX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创业公司对外合作第一期年限为三年,合作期满后双方可共同协商是否继续合作;甲乙双方共同出资300万元成立孵化器公司,甲方1占40%,甲方2占20%,乙方占40%,公司负责孵化基地的建设和运营,具体的出资及权益约定另附合约;孵化器公司办公硬件及创场咖啡的必备硬件由孵化器公司进行投入;孵化器公司向甲方按月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其标准约定如下:租赁地址为中山市XX,面积2200平方米,免租期两个月,从第三个月起按35元/平米(包含物业管理费等)每月付租,在合作三年期限内不再递增;孵化器公司及创场咖啡未来收益按照甲乙双方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双方有义务依照各自优势对孵化器进行资源输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甲方:a负责孵化器所有组件的装修及装饰投入;b协助孵化器申请相关地域扶持政策;c为孵化器入孵项目提供场地、注册等便利条件,为入孵项目提供毛坯租金为25元(包含物业管理费),成功入孵的项目返还一个月相应租金至乙方;d甲方有义务为孵化器引荐当地域的政府、高校、企业等资源;乙方:a提供孵化器各组件装修的标准化方案;b提供创场咖啡、创业苗圃及早期项目孵化器的全面运营方案,并对孵化器的后期运营提供指导;c为孵化器输出运营及项目管理人才,培养创业导师并建立当地域导师库;孵化器总经理由乙方指派;d协助孵化器建立地域天使投资氛围,成立天使投资基金用于入孵项目的孵化和投资;e对孵化器开放导师库及项目库,合理配置相关资源;f乙方子公司有义务按照乙方既定标准为入孵项目提供经营咨询、资本设计、电商孵化器等相关创业服务,完成服务后向孵化器支付20%的服务收益,在装修进度保证的前提下,乙方须在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对孵化器完成软性输出,包括运营系统、品牌计划、活动计划和基础人力设置,并保证创场咖啡能开始正常营业;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守约方有权立即中止本协议的履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而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
同日,创业公司(甲方)、铭庆公司(乙方)、盈锐公司(丙方)签订《广东XX公司、中山市XX公司、中山市XX公司设立中山XX公司出资协议书》约定,孵化器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出资为货币(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其中:甲方出资额为12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乙方出资额为12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丙方出资额为6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0%;首期出资额为100万元,甲、乙、丙三方各按股份比例出资,
之后,孵化器公司登记成立,
2015年11月12日,铭庆公司向孵化器公司出资40万元;2015年11月16日,盈锐公司向孵化器公司出资20万元,
2016年1月19日,A代表盈锐公司、B代表铭庆公司、C代表创业公司以及孵化器公司共同作出《中山创业工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孵化器公司于当日在数贸大厦召开了股东会全体会议,出席会议的股东为持有公司100%的股权,会议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就公司有关发展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按铭庆公司要求支付6个月场地使用费及赔偿金462000元,在协议期间已存在租户向铭庆公司缴纳的租金将抵扣上述金额,具体金额另行核算,最终数额由三方签字确认为准,2.即日起停止经营,并解散公司,对人员和资产进行如下处理:……创业公司同意赔付相关损失,以下两点赔付方案由铭庆公司及盈锐公司提出,本次会议未达成现场共识,此处作为备忘,不做本次生效决议,创业公司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前提出赔付方案,待方案提交后再行讨论:1.前期投入股本全额返还实际出资方,分别返还铭庆公司400000元、盈锐公司200000元,并由创业公司支付投资金额未到账违约金26400元,2.实施本次决议所产生的场地使用费、赔偿金、股本返还、遣散员工等全部费用由创业公司承担,
盈锐公司并提供加盖有孵化器公司公章的2015年11月-2016年2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发生额及余额表,
由盈锐公司、创业公司及铭庆公司三位股东共同制定的孵化器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300万元,铭庆公司和创业公司各自以货币出资120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缴足;盈锐公司出资60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缴足,XX不按照本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需要向盈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XX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是否分期出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盈锐公司主张创业公司在设立公司后至今仍未出资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是根据孵化器公司章程规定,创业公司货币出资120万元的最后缴足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且盈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未显示创业公司出资的具体时间,故鉴于创业公司出资的最后期限未到,盈锐公司主张其至今未出资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同时,孵化器公司三位股东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亦未明确创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故盈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盈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为1869元,由盈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创业公司提交了孵化器公司章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作协议未约定股东出资期限,出资协议书第四条“出资时间”约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铭庆公司、盈锐公司与创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出资协议书及共同制作的章程,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盈锐公司以创业公司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创业公司赔偿损失159943元并承担律师费12000元,理据是否充分,
经审查,合作协议未约定股东出资期限,出资协议书约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章程规定创业公司出资120万元的最后缴足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且合作三方在2016年1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并未就创业公司具体赔偿金额的问题达成协议,盈锐公司亦无举证证明合作三方曾就创业公司出资期限的问题进行约定或创业公司就此进行承诺,故创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尚未届满,创业公司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构成违约,因此,盈锐公司以创业公司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创业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盈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上诉人中山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B
刘勇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硕士、江南大学法学学士、中山大学金融互联网EDP,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05
  • 擅长领域:兼并收购、土地纠纷、股权纠纷、著作权、股权激励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1440120********05 兼并收购、土地纠纷、股权纠纷、著作权、股权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