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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挂靠公司是否一定需要承担责任

发布者:吴寅寅|时间:2017年08月10日|6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7)皖02民终5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XX,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安,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葛XX,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寅,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XX因与被上诉人葛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3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安,被上诉人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葛XX工程款64500元由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葛XX承担。事实和理由:蒋XX与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有施工协议,蒋XX是金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蒋XX在该项目中的所有经济往来都代表金马公司,因此欠付葛XX的工程款应当由金马公司承担。

葛XX辩称:通过一审法院查明,葛XX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与蒋XX联系的,并不清楚金马公司和蒋XX是什么关系。蒋XX向葛XX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蒋XX将其承包的弋江区国防动员指挥中心马塘新镇社区服务中心这一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葛XX施工,2010年10月,葛XX将从蒋XX处承包的工程做完,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但蒋XX有部分工程尾款未付。2014年10月24日,双方结算,蒋XX尚欠葛XX工程款64500元,为此,蒋XX向葛XX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葛XX弋江区国防动员指挥中心水电安装工程款陆万肆仟伍佰元整,备注:此款在2015年底付清。(此款为结账后尾款)。上述欠款到期后,蒋XX一直未能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葛XX提供蒋XX欠其工程款的证据真实、充分,数额准确,且系原件,蒋XX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在答辩期内既不答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葛XX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蒋XX向葛XX出具欠条后,在其承诺的期限到达后,未能支付欠款,经葛XX催要,又无故不给付工程款,其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葛XX要求其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葛XX工程款64500元,并以6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元,由蒋XX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蒋XX提交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内部)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金马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蒋XX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葛XX提交了一份《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证明蒋XX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述新证据认证意见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阐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蒋XX出具给葛XX的欠条明确反映出是蒋XX单方确认其差欠葛XX工程款,该欠条并未得到金马公司的认可。蒋XX认为其是金马公司安排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所欠工程款应当由金马公司承担,但蒋XX在二审中提供的《工程项目承包(内部)施工协议书》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相反,葛XX在二审中提交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一栏填写的是高敦月,并且经金马公司盖章确认。因此,蒋XX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由金马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智

审 判 员  吴丽群

代理审判员  蒋 磊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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