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寅寅|时间:2017年05月16日|7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3民初935号
原告:XX,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高中文化,现住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吴寅寅,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XX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原告XX诉被告芜湖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吴寅寅,被告芜湖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在芜湖市吉和街经营“XX”店铺,经营期间,与被告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自2015年11月份购货以来一直拖欠货款,至今仍然拖欠2015年-2016年货款4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4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销货清单,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是长期合作,我们在左岸店也欠了货款,后来陆续付了一部分款,2016年7、8月公司经营困难,无力付款,2016.10月份公司倒闭,公司几个股东现住也找不到人了;欠款金额48000元是正确的。
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由于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一直在芜湖市吉和街经营“XX”店铺,经营期间,与被告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自2015年11月份购货以来一直拖欠货款,至今仍然拖欠2015年-2016年货款48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货款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沐先龙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