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寅寅|时间:2017年04月28日|10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7民初16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寅,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
被告:季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被告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欠款46000元(其中货款本金40000元,利息6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6年10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两被告合伙经营了一条船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船用柴油,计欠原告油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2%支付利息给原告。后被告季某某将船舶股份转让给被告秦某某,同时将上述欠原告油款的债务也转让给了被告秦某某。为此,2016年10月6日,被告秦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借款46000元,此借条中的46000元含油款本金40000元及前期利息6000元。现两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秦某某辩称:1、我不欠原告货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所欠的油款应当由被告季某某承担。2015年,两被告合伙经营船舶(船名:同舟XX号),原告诉称的柴油是用于两被告合伙经营的船舶,2016年下半年,同舟XX号船舶转给了我,船没转给我之前,原告在电话中想把该笔油款债务转给我,让我还钱,但后来我和被告季某某之间合伙的帐结清后,季某某仍欠我一万多元。2、赊欠油不应该主张利息,且月息1.2%系原告与被告季某某之间约定的。3、我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出于好心,怕原告和被告季某某当时在我家中发生冲突,我为了缓和矛盾才向原告出具欠条的。
季某某辩称:1、欠原告40000元油款是事实,利息是月息1.2%也是事实,2015年年底,原、被告三方在船上商议过的;2、油款是在船舶合并之前欠的,当时船是两被告合伙的,柴油也是用于合伙船舶的,但船舶现在已经合并给被告秦某某了,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债务应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因买卖合同而产生46000元欠款的事实(其中40000元是货款本金,6000元是利息)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秦某某于2016年10月6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被告秦某某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被告季某某对该份证据表示不清楚,但对其证明内容,表示认可,据此,该份借条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被告季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复印件一份、证人孙某当庭证言一份,原告对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借条及证人证言均证明本案油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合伙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且所欠货款利息为1.2%为两被告所认可;被告季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原告秦某某及被告季某某均认可其真实性,具备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某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以下内容:2015年,经证人孙某介绍,原告将十吨船用柴油送至被告秦某某、被告季某某合伙经营的“同舟XX”号船上,2015年8月24日,季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某某40000元,利息1.2分,担保人孙某。证人孙某证明两被告之间合伙内部债务约定的内容系推测性陈述,且被告季某某对该部分陈述内容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证人该部分陈述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季某某为向本院提交了船舶交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欠原告李某某的油款应由被告秦某某承担,与被告季某某无关。原告对该份合同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真实与否,都不能对抗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某某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季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时间是在合同签订之前。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两被告之间就合伙经营的船舶内部处分约定,被告秦某某否认合同补充条件备注“同舟XX号债全债务日后于季某某无关”包括原告主张的该笔油款,该份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秦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合伙经营“同舟XX”号船舶。两被告经案外人孙某介绍向原告购买船用柴油,原告每次供应10吨柴油至“同舟XX”号船舶,由于行情原因,两被告每次支付上次购买的柴油款,当次所欠的油款在原告下次供应柴油时支付。2015年8月24日,因欠原告柴油款未付,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40000元,利息1.2分,担保人孙某。2016年10月5日,两被告之间签订船舶交易合同,即并船协议,被告季某某将“同舟XX”号船舶转让给被告秦某某一人经营,双方在合同补充条件中备注“同舟XX号债全债务日后于季某某无关”。2016年10月6日,被告秦某某在其家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46000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柴油款,原告由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两被告合伙经营的船舶供应柴油,被告季某某及被告秦某某均出具借条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所欠货款的本金为40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为1.2%计算,被告季某某予以认可,被告秦某某虽不予认可,但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货款数额为46000元,该46000元含货款本金40000元及6000元前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46000元货款及前期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46000元货款系双方结算至2016年10月6日止的货款,两被告应自2016年10月7日起支付40000元货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被告秦某某主张该笔柴油款应由被告季某某承担,而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为了缓和原告与季某某之间的矛盾,被告季某某辩称该笔债务两被告已约定由被告秦某某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在购买李某某柴油时系合伙关系,该柴油用于两被告合伙经营的船舶,且两被告均不认可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本院认定该笔债务系合伙债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结清、合伙期间或退伙时对外部债务的偿还约定,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向外对抗合伙债权人,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被告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4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2%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秦某某、被告季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阿明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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