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3月4日8时20分,付某(16岁)驾驶川EB3***二轮摩托车从德耀方向驶往古蔺方向,邱某驾驶川E18***号二轮摩托车从古蔺往德耀方向,两车行经古蔺县古高线99KM+200M时,双方均未各靠右侧通行,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发生碰撞,造成付某、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古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邱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邱某所受之伤为颅脑损伤,经医疗后遗留:“脑外伤后精神病”;付某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承办过程]
律师依法接受邱某家人委托后,首先调取邱某的住院治疗病例、出院证明、交通事故档案资料进行全方面分析,并对事故相对方付某的个人情况及家庭情况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在了解中获知付某父母离异、付某无业。在掌握了这些情况后,本律师从以下几方面开展工作:
1、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邱某受伤残疾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2、调取付某(系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父母的户籍登记情况、离婚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将付某父母作为付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3、调查付某父母工作、收入情况及联系方式;
4、代理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5、代理参加本起交通事故的开庭审理活动。
[审判结果]
本案经古蔺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法院根据古蔺县交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认定,付某、邱某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付某对邱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邱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为250600元,故判决由付某的法定监护人付某某、胡某某共同赔偿邱某125300元。
[律师办案总结]
在本起交通事故的索赔中,主要解决的问题是邱某的损害是由一个年仅16岁的少年造成的,应该由谁赔偿的问题?本律师在办理过程中考虑到付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于是依法将付某的父母付某某、胡某某作为付某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索赔,解决了这一问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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