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仅凭转帐记录赢官司
广 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5民初***号
原告崔生。
委托代理人陈辉,广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生。
第三人梁生。
原告崔生诉被告林生、第三人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陈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生清偿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崔生向林生转账200万,有崔生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林生也承认收到该款,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崔生与林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民间借贷中,对于原告仅持有支付给的凭证而没有借据的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人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必须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已实际交付相应的款项。如债务人抗辩转账是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它债务的,债务人提供在京证据其主张后,债权人仍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里应该注意的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仍在债权人一方,但债务人首先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其完成举证责任后,方由债权人举证。
本案中,崔生主张转帐给林生的200万是借款,仅提供了款项交付的凭证,未提供其与林生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林生提出其收到崔生转帐的200万元是崔生应梁生要求向其转帐然后再将款项转回给梁生,从而促使增加梁生银行流水账目的目的,因而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按照上述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崔生完成向林生交付了200万元的举证责任后,林生承认收到款项,但提出上述抗辩,林生应对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在其完成举证责任后,方由崔生继续举证。由于林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崔生是受梁生指示向其转款,梁生对该事实亦予以否认,林生亦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系崔生指令其向梁生转款,故林生对其认为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是梁生为了增加银行流水帐目的主张未能完成任务举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案外人冯生的银行流水记录,林生确间参与榄核市场的投标,并向该经联社转帐款项,之后经联社又将该款项转回给林生,与崔生阿述的林借款过程、借款用途相符,结合崔生已经将200万元实际交付给林生,林生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崔生与林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崔生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崔生可以随时要求林生归还借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崔生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林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七日内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后记:本案是一起特殊民间借贷纠纷,但不同点在于原告只有付款凭证,在实际的诉讼中,如果被告不出庭,往往导致原告不能胜诉,因为法院查不清事实,导致输了官司,确实是一大惨痛的教训。本案中原告代理人进行图示的举证方式,直面法官视角,再加上找到了几个相关的案例,来证实原告的合理合法主张,最后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彰显了找律师的重要性,值得深思!
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陈辉律师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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