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建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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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

发布者:唐建林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代写 |1458人看过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死者丈夫),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4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A(死者长女),汉族,生于1993年11月14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B(死者次女),汉族,生于2008年11月19日7:26分许。法定代理人:黄**(其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站,法定代表:陈**(站长),所在地:江津区李市镇场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津法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现在依法上诉。

诉讼请求事项:一、依法撤销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津法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黄B依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丧葬费:26985/2 =13492.50元;2、死亡赔偿金:14368*20=2873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黄A11146*3/2=16719元;黄B11146*18/2=10031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1146*6=66876元。合计为:484761.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5000元,还应当赔偿369761.5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非法行医以及私自开撤已经封存的病历、攥改病历材料等违法事实未作认定,没有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是错误的。

本案死者陈**是一个常见的待产妇女,自身没有任何疾病参与度。被上诉人单位不顾没有进行剖腹产的资质,参与手术医生也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资质的情况下;在没有对受害者进行必要的常规检查,排除手术禁忌症等危险和进行必要的手术准备的情况下;在明知剖腹产手术要出血而且可能大出血而没有准备血源的情况下,在诊断不明确的情况下开始违法冒险对受害者进行剖腹产,而且剖腹产医生陈**严重违反医疗操作规范,一边打麻醉一边做剖腹产手术。因手术不当导致大出血,未采取有效抢救措施,受害者终因出血过多休克死亡,事后被上诉人私自开撤已经封存的病历、攥改病历材料。被上诉人对前述事实不否认。

被上诉人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三条、《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无证行医和超出执业类别行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有关强制性规定,而且手术医生一边打麻醉一边做剖腹产手术,出现危险后抢救措施不当,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法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享有调解职权,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原告也没有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而且《人民调解协议书》漏列权利人黄B,该协议书对原告黄B依法不具有约束力;黄**作为监护人处理了被监护人黄A、黄B特有的财产权益,侵犯了未成年人(第三人)合法权益;《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侵犯被监护人基本权利的“余责免除”条款,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有效是错误的。

三、假设《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也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如下三个可撤销事由。

(一)、被告凭借自己掌握信息以及相应的资源优势,给原告施加压力,趁原告黄**处于刚失去妻子,小孩生死不明的万分悲痛危难之时,未来得及了解有关损害赔偿政策和赔偿标准之时,组织相关人员给原告黄**施加压力,促使其签订了本案极不公A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属于典型的乘人之危。

(二)、原告黄B刚从腹中取出在被告单位监管之下。黄**忙于参加被上诉人组织的所谓“调解活动”,双方均没有将刚出生的黄B考虑在内,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时已经将黄B的抚养费考虑在内。另外原告黄**作为一个农民,并不了解有关损害赔偿政策和赔偿标准。对于原告来说存在重大误解。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6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46元;职工年A均工资:26985元”依法可以计算出陈**死亡后有关损失为:1、丧葬费:26985/2 =13492.50元;2、死亡赔偿金:14368*20=2873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黄A11146*3/2=16719元;黄B11146*18/2=10031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计算为:11146*6=66876元。合计为:484761.50元。这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115000元”相比较,相差“ 369761.50元”。可见协议显失公A。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申报户口的依据。”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黄B的接生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为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书》。这属于医患合同关系的法定附随义务,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同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不宜本案处理,应另行解决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有分析,上诉人认为:1、本案事故是被上诉人超越执业范围,非法行医造成,死者不存在任何疾病参与度,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调解组织越权调解,漏列了赔偿权利人黄B;余责免除条款”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基本权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无效。3、假设正如原审法院认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也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法定的可撤销事由。《人民调解协议书》从订立时起不具有法律效力,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依法计算,依法进行赔偿;4、同时被告作为黄B的接生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书》,是其法定的义务。

总之,原告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望公正判决。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2009年6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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