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建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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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

发布者:唐建林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801人看过

重庆新鼎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程**、陈英书等6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们与袁**、杨**、江其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通过法庭庭审调查,我认为基本事实已经查清楚。现在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死者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何种标准问题?

被告方认为死者梅**在事故发生时其户籍登记“户别”属于农业人口,登记住址:江津区蔡家镇大龙村15社。故有关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我方认为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是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有关“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规定的错误认识和理解。

(一)、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

《人身损害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援用了统计上的术语,是指城镇居民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它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这里的城镇居民在统计上称为调查户,是由统计部门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选取的。统计部门是如何选取调查户?如何界定“城镇居民”?是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进行划分,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

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对“城镇居民”的定义是: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

可见“城镇居民”虽然包含“非农业人口”户口的人员,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得多;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的一部分。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

(二)、人身损害赔偿赔偿与实际生活居住地的关系。

《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理论上采取“继承丧失说”而设定,并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因而,《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而未来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大小往往与受害人当时的居住、工作(职业)、生活的环境和地域休戚相关。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其已融入城镇,职业环境、居住环境、生活环境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实际损失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前者与后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的多。

(三)、按照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的有关法律依据。

1、关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划分问题,2001年10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凡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同时还规定,对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不得对其实行歧视性政策。死者梅**在江津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几江街道办事处工作、生活、居住长达10年,符合前述法规关于“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条件。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死者梅**离开农村老家在江津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几江街道办事处工作、生活、租房居住长达10年。属于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是城镇居民。也符合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规定的“城镇人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这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显然不仅仅指“交通事故”。

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渝五中法发(2007)91号文件第22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费用计算时的两个不同的统计标准,在个案中对不同的赔偿权利人适用那个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在考虑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抚养人户籍登记情况的同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得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防止以一个因素确定适用标准。

(四)梅**具体适用标准。

原告方向法院提供了江津区蔡家镇大龙村2009年5月9日《证明》、中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2009年4月27日《证明》、江津区西城小学校2009年5月4日《证明》、江津区八一小学校2009年5月4日出具的两个《证明》、梅**程**2007年6月1日与王贵刚、母先勤《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房地产权证》、程**与江津市第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工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大量书证,符合法律 关于“证据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关联性”的规定,应当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本案死者梅**和丈夫程**离开农村到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工作、居住、生活长达10年,并且在几江办事处生儿育女(分别取名为程红、程静),三个女儿均在城镇学校念书。梅**已经不同于农村居民,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

所以梅**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被抚养人三个小孩均在城镇学校读书生活,其父母亲户口也属于城镇户口。梅**依法应当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依法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依法计算。

二、关于各被告之间的责任问题?

(一)业主袁**、张**夫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划分。而且与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房屋等建筑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且必须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修建。业主和建筑承包人必须采取安全防护设施,安全施工,避免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袁**、张**夫妇没有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规定,属于非法建设房屋。并且发包给没有任何建房、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进行建设,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非法施工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设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袁**、张**夫妇作为建房业主,将房屋发包给没有取得个体工匠资质的自然人杨**,主观上存在选任审查不严的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袁**、张**夫妇作为建筑工地的所有权人,施工现场监管人,四楼顶上的楼梯冒顶上的“支板”属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造成梅**死亡的损害后果,袁**、张**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张**夫妇 和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雇员江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划分。而且与雇主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业主袁**、张**夫妇虽然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管,但是江其和死者梅**、程**等二十多个人员在事故发生当日均在建筑工地上班,均是杨**直接雇请,并由杨**直接支付工资。依法应当认定江其与杨**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江其和死者梅**等人在雇主杨**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进行施工劳务活动,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范围。

江其在房屋四楼高空施工作业,本应当特别小心谨慎作业,但是江其明知楼下还有许多施工人员正在上班,应当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楼下的人员造成伤害,仍然搬动并放任手中的“支板”往楼下掉,正好打中了楼下上班的梅**,不治而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江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划分),而且与雇主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梅**是杨**直接雇请,并由杨**直接支付工资。与杨**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死者梅**是杨**的雇员,在事故发生当日在建筑工地上班,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前述分析,我作为原告代理人认为:

1、梅**生前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被抚养人三个小孩均在城镇学校读书生活,其父母亲户口也属于城镇户口。属于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原告请求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2008年度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依法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袁**、张**夫妇作为非法建房业主,将房屋发包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取得个体工匠资质、没有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以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江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且与雇主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注明:被告代理人王之军提供的另案生效二审判决书,在法院查明事实部份中,并没有认定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的事实,其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是正确的。该判决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参考因素。)

特作如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采信为谢!

代理人:重庆新鼎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建林。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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