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执行异议的成功突围
——简小波律师代理XX化XXY公司执行异议案办案手记
湖南XX 简小波
一、一场关乎企业生存的阻击战
当我接到XX化市XXY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时,情况已经十分危急。
近千万元的股权,在当事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被法院裁定以物抵债,交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股权即将过户,而当事人甚至连评估报告都没见过一眼。
这不是一起普通的执行异议案件。这是一场关乎企业生存的阻击战——如果股权被强行处置,XXY公司不仅将失去在合作项目中的核心资产,还将彻底丧失与对方进行合作清算谈判的筹码。
接手案件后,我与简松军律师迅速组建团队,对长达十年的诉讼执行过程进行全面梳理。最终,我们成功推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重审,并在XX化中院的重审听证中,一举撤销了原以股抵债的执行裁定。
二、案件背景:盘根错节的合作与纠纷
要理解这起执行异议案件,必须先理清当事人之间长达十余年的合作与诉讼关系。
2.1 合作起源:以RX公司名义开发
2008年5月5日,RX公司与XXY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在XX化市共同开发“RX大厦”项目。合作方式为:以RX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RX公司提供二号地,XXY公司提供一号地,双方按51%与49%的比例分享项目权益。
这是一个典型的“以一方名义、双方出资”的合作开发模式。项目的运营、实施单位均为RX公司,RX公司兼具“合作一方”和“项目公司”的双重身份。
2.2 股东变更:形式上的增资
2010年12月,RX公司增资扩股,XXY公司、一新公司被登记为RX公司的股东。但关键问题在于:
第一,XXY公司、一新公司本次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正是双方合作开发“RX大厦”所占用的一号地——这块地已经用于合作项目,不能再重复用于股权出资;
第二,XXY公司本次应出资的571万元货币,系由RX公司账户转出,并非XXY公司的自有资金。
这意味着,XXY公司、一新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上成为了RX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上并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出资。
2.3 借款纠纷:本案的执行依据
合作期间,RX公司向XXY公司提供了多笔借款。因XXY公司未能按时偿还,RX公司提起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
XXY公司返还借款1979万余元及利息;
一新公司返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
该判决,就是本案的执行依据。
2.4 执行过程:程序推进与评估拍卖
2013年8月,R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XXY公司、一新公司在RX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委托评估公司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2017年7月,评估报告作出:XXY公司股权价值618万元,一新公司股权价值545万元。
2018年6月,法院在XXY公司、一新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张贴了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并通知“可在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随后,股权经两次网络拍卖均流拍。2018年11月9日,RX公司申请以物抵债。2018年11月19日,法院作出(2013)XX中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将XXY公司15.2179%的股权作价494.4万元、一新公司4.425%的股权作价436万元,交付RX公司抵债。
2018年11月27日,因RX公司申请撤销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21年2月,RX公司申请恢复执行。
三、代理思路:三大核心异议的构建
接手案件后,我们仔细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最终确定从三个层面提出执行异议:
3.1 实体层面:执行财产权属错误
核心论点:XXY公司向RX公司的借款,是向双方合作的项目公司借款,而非向合作一方的RX公司借款。执行到位的财产,应归双方合作的项目公司所有,而非归RX公司一方所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号民事裁定已明确认定:RX公司与XXY公司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RX公司具有合作一方和项目公司的双重身份。双方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形成合作关系。
事实支撑:XXY公司、一新公司虽登记为RX公司股东,但出资除合作用地外并未实际货币出资。对XXY公司、一新公司登记在RX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将合作资产作为在合作相对一方的股权进行处置,客观上将影响到双方正在进行的合作清算诉讼。
3.2 程序层面: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核心论点:评估报告的基础关系错误,评估结论亦错误。执行法院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导致当事人未能及时行使异议权利。
事实支撑:评估对象是XXY公司在RX公司的股权,但该股权本质上是合作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未考虑双方合作关系的特殊性,也未考虑正在进行的合作清算诉讼对股权价值的影响。
3.3 执行层面:以股抵债显失公平
核心论点:在双方合作协议尚未解除、合作项目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将XXY公司的股权直接以物抵债给RX公司,实质上是让RX公司单方占有合作项目的全部资产,严重损害了XXY公司的合法权益。
事实支撑:双方的合作协议纠纷仍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合作协议是否解除、合作项目如何清算,均未最终确定。此时以股抵债,将导致清算无法进行。
四、庭审交锋:三大争议的攻防
2022年11月21日,听证会在XX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我作为XXY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申请执行人RX公司、被执行人一新公司展开激烈交锋。
4.1 争议一:财产权属问题
申请执行人观点:执行依据(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是RX公司,而非项目公司。执行款当然归RX公司所有。
我方回应:第一,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是RX公司,但这不改变该笔借款源于合作项目的事实。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已认定RX公司具有合作一方和项目公司的双重身份。第三,如果将执行款直接给付RX公司,实质上是让RX公司单方占有合作项目的资金,将导致合作项目无法清算。
法院认定:因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为RX公司,而非项目公司,故对XXY公司主张执行款应归项目公司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4.2 争议二:程序违法问题
申请执行人观点:法院已在当事人登记的住所地张贴了评估报告和裁定书,并由公证部门进行公证,程序符合规定。
我方回应:第一,当事人并非故意逃避执行,而是因客观原因未能收到相关文书。第二,法院仅在住所地张贴,未采取其他合理送达方式,程序存在瑕疵。
法院认定:本案在执行中因无法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采取在其工商登记注册地以公告方式送达,并由公证部门进行公证,符合规定。对程序违法的异议不予支持。
4.3 争议三:异议期限问题
申请执行人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执行程序已于2018年终结,XXY公司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
我方回应:第一,本案因RX公司撤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又因RX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而恢复执行,执行程序并未真正终结。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已经全部结束,且不能再恢复执行。本案不符合该情形。
法院认定:本案因RX公司撤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又因RX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而立案恢复执行,执行异议应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申请执行人的异议期限抗辩不予支持。
4.4 决定性论点:股权处置的基础错误
我方核心论点:XXY公司、一新公司虽登记为RX公司的股东,但其出资除合作用地外并未实际货币出资。对XXY公司、一新公司登记在RX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将合作资产作为在合作相对一方的股权进行处置,署名股权还包含了非本人出资,客观上也影响到双方正在二审法院就解除合作协议进行清算的诉讼,以股抵债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认定:
> “XXY公司、一新公司虽登记为RX公司的股东,但其出资除合作用地外并未实际货币出资。对XXY公司、一新公司登记在RX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将合作资产作为在合作相对一方的股权进行处置,署名股权还包含了非本人出资,客观上也影响到双方正在二审法院就解除合作协议进行清算的诉讼,以股抵债不予支持。”
裁定结果:撤销本院(2013)XX中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
五、办案心得:执行异议案件的突围之道
5.1 执行异议的实体审查空间
长期以来,执行异议被视为程序性救济,法院往往只审查程序问题,不触及实体权利。但本案的成功经验表明:当执行标的涉及复杂的实体权利关系时,执行异议程序完全可以、也应当进行实体审查。
本案中,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关于“股权本质是合作资产”的核心论点,实质上是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归属进行了审查和认定。这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执行异议不是程序问题的“专利”,实体权利的重大瑕疵同样可以作为异议理由。
5.2 证据体系的多维构建
执行异议案件的特点是:时间紧、证据散、法律关系复杂。本案中,我们构建了“三层次”证据体系:
第一层:合作关系的证据——合作协议、相关判决,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单纯的股东关系;
第二层:出资问题的证据——土地使用权来源、货币出资来源,证明股权登记名不副实;
第三层:程序违法的证据——送达方式、告知内容,证明执行程序存在瑕疵。
三层证据相互支撑,最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5.3 诉讼策略的全局思维
本案的最大教训是:执行不是孤立的程序,必须与实体诉讼联动。
XXY公司与RX公司的合作协议纠纷仍在审理中,合作项目尚未清算。如果此时股权被以物抵债,合作协议纠纷将失去意义。我们在异议中反复强调这一点,最终打动了法院。
5.4 送达程序的风险防控
本案也暴露了一个普遍问题:执行送达程序的风险。
法院在执行中确实履行了基本程序——在住所地张贴、公证送达。但对于无法联系的企业,仅靠张贴是否足够?如何确保当事人真正知悉执行进展?这不仅是程序问题,更是实体公正的保障。
建议企业在经营中务必保持登记信息的畅通,定期关注司法公开平台,避免因信息不畅导致权利受损。
六、结语:执行异议的价值
执行程序追求效率,但不能牺牲公正。
本案中,我们成功推动法院撤销以股抵债裁定,为当事人保住了近千万元的核心资产,也为后续的合作清算诉讼赢得了空间。更重要的是,本案确立了以下规则: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中,一方虽登记为对方公司的股东,但如果股权本质上是合作资产,且双方的合作协议尚未解除、清算尚未进行,则不得以执行程序单方处置股权。
这个规则,不仅对本案当事人意义重大,对类似合作开发纠纷中的当事人,也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件虽已告一段落,但双方的纠纷仍在继续。合作协议纠纷还在二审审理中,合作项目如何清算仍悬而未决。作为代理人,我们还将继续陪伴当事人,走完这场长达十余年的维权之路。
执行异议,不是终点,而是新的起点。
简小波律师在本案中胜诉的关键在于:精准揭示了被执行的“股权”实质上是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资产,而非纯粹的股东出资,从而否定了以股抵债的合法性基础。
具体而言,他成功论证了:
1. 名实不符:XXY公司虽登记为股东,但其“出资”实为合作项目用地,且货币出资来自对方,并非真实股东出资。
2. 关联诉讼影响:在双方的合作开发纠纷尚未清算、仍在审理的情况下,直接处置该“股权”会实质损害合作方的合法权益,并影响关联诉讼的进行。
最终法院采纳该观点,认定将合作资产作为股权处置是错误的,裁定撤销原以股抵债的执行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