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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禁止性的免责任条款法律效力

作者:邬满兰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74次举报

在我们签署投保单时,常常能在投保单的背面见到厚厚的一叠保险条款,字体粗细不一,密密麻麻。细心的投保人会注意到,黑字加粗部分往往就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这些免责条款约定了保险公司拒赔的事项。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法律为了平衡投保双方的地位,对投保人进行了倾斜保护,要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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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年3月20日,被保险人林某驾车由东往西至街口红路灯时,与由南往北步行过马路的贾某发生碰撞,致贾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后经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林某尿液样本检测结果为吗啡类胶体金试剂盒法检验呈阳性,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类胶体金试剂盒法检验呈阴性。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林某负全部责任,贾某不负责任。

  林某向贾某家属赔偿后,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后因双方赔偿金额未协商一致,林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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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

  1.如何认定驾驶人存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违法情形?

  2.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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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分析

  1.关于本案驾驶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认定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林某尿液样本检测结果为吗啡类胶体金试剂盒法检验呈阳性,可以认定林某服用了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客观事实。至于林某提出其服用的是一般咳嗽药,不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这一说法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客观情况不符合,林某也未提出新证据来推翻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

  退一步而言,即使林某服用的是一般咳嗽药,该药说明书中也明确写明,服药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操纵机械或高空作业。而林某明知服药不得驾驶机动车仍然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带有故意,故因服药行为引发的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不应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

  2.关于“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问题。

  ⑴关于交强险的理赔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仅有向受害第三人的垫付赔偿义务,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据此,“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法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无需保险人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⑵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保险公司对于纳入保险合同免责事项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仅负有提示义务,无需明确说明。“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即生效。

  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具体到本案,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已提示原告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同时在保险条款中就免责条款用黑体加粗字体予以标识,并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再次提示原告“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据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就本案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免责条款对保险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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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认定了林某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采信了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的抗辩,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林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的诉请均予以驳回。

  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审法院认为,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林某已实际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法院未规定其赔偿后具有追偿权,故其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林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邬满兰律师.毕业于湖南湘潭大学法律专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湖南省律师协会永州市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120********7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