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公司没付我补偿金,我没有竞业限制义务了吗?
公司:发现你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再也不给你补偿金了!
法院:要怎么判?
近两年咨询我竞业限制类劳动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也有很多公司找我做或简易或成套的竞业协议以求能更好地维护公司利益。但是呢,往往在使用竞业协议的过程中,仍然不免要产生很多问题,甚至带来讼争。今天我就来说一下关于履行中常见的一个问题:
今天要讲的案例,基于以下两个法条的理解与适用。
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邹某担任某科技公司销售经理,入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离职后约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从事同类业务。邹某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离职申请,月底办理了交接。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其发送了竞业限制通知书,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于2015年7月5日向他支付了4、5、6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邹某在收到补偿金当日将钱退还给公司。2015年7月11日他向公司发送了《解除函》,以科技公司累计三个月未支付补偿金为由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2015年8月5日公司继续向他支付7月份的补偿金,但发现他的原收款银行账户被注销。于是公司申请仲裁,要求邹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案件经历仲裁、一审、二审,结果是邹某败诉,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法院认为虽然4、5月份的补偿金是延迟的,但是6月份的已在7月份发放并未延迟,另外由于劳动者系7月11日提出的要求,结合本案的案情,公司支付是按照工资标准统一发放也并未有恶意,因此认定并未达到三个月的拖延期限。
这个案子的争议点就在于竞业限制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对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期限标准和时间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劳动者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用人单位应该以怎样的期间标准,从何时起支付经济补偿,将会直接影响公司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认定问题。就最近2019年8月份发生在上海法院的案子来看【(2019)沪01民终3697号】,劳动者佀某与公司于2017年起打了两年的诉讼(两次到达中院),虽然劳动者是败诉的,但双方的诉讼争议点后期始终是在这个期间认定上进行展开,法官对这个问题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对于我们劳动者或公司方来说均有较大风险。因此,做好前期的协议较为重要,在支付时间上也应当尽量明确作出约定,依法按月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若发生争议,也要就个案问题具体问题具体探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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